(2017)鲁0321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凯、荆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凯,荆秀,XX洲,于克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165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钢,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杰,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桓台县。被告:王凯,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新城镇。被告:荆秀,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新城镇。被告:XX洲,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新城。被告:于克夏,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新城镇。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王凯、荆秀、XX洲、于克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钢、刘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荆秀、XX洲、于克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凯、荆秀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23300.08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洲、于克夏对被告王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凯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凯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荆秀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克洲、于克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王凯未作答辩。被告荆秀未作答辩。被告XX洲未作答辩。被告于克夏未作答辩。本院经查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凯从原告处贷款80000元,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等。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凯之妻荆秀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王凯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洲、于克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王凯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2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王凯发放贷款80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凯偿还该借款本息。2014年9月18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被告王凯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王凯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王凯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3300.08元(正常利息3068元、罚息19149元、复利1083.08元)。原告桓台农商行起诉后,被告王凯于2017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未支付所欠利息。被告荆秀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XX洲、于克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1日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利息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荆秀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XX洲、于克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因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合同主体应变更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凯,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凯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荆秀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因被告王凯在��告桓台农商行起诉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王凯、荆秀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王凯、荆秀支付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23300.0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商行主张被告王凯、荆秀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洲、于克夏作为被告王凯借款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XX洲、于克夏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XX洲、于克夏对被告王凯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XX洲、于克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凯、荆秀追偿。被告王凯、荆秀、XX洲、于克夏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荆秀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2330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凯、荆秀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三、被告XX洲、于克夏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XX洲、于克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凯、荆秀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计1183元,由被告王凯、荆秀负担;被告XX洲、于克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