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6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承先与林大淼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承先,林大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033号原告:林承先,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系林承先女婿),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林大淼,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原告林承先与被告林大淼合伙协议���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淼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承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大淼支付转让费50,000元;2.林大淼支付转让费利息16,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每月利率20‰)和2016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利息(每月利率20‰);3.林大淼支付合伙期间承包利润16,000元;4.林大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承先与林大淼于2014年3月合伙投资高士机砖厂,林承先占40%股份,林大淼占12%股份。机砖厂由林大淼承包经营,林大淼每季度支付给林承先承包利润8000元。2015年3月6日,双方约定将林承先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林大淼,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约定总转让费160,000元,林大淼分别于2015年3月7日支付10,000元订金,4月5日前支付80,000元,余下80,000元在5月5日前付清,付清后退回订金,若延期支付,每月按利率20‰计算利息。林大淼分别于2015年3月7日、4月17日、5月21日支付10,000元、60,000元、40,000元、尚欠转让费50,000元。另外林大淼尚欠合伙承包利润二个季度合计16,000元。经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维护林承先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林大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林承先与林大淼合伙投资尤溪县新阳高士建材(机砖)厂。2015年3月6日,经林承先与林大淼协商,林承先将其所有的尤溪县新阳高士建材(机砖)厂40%股份一次性转让给林大淼,双方签订《高士机砖厂股份转让协议》,约定:1.林承先40%股份按协商价160,000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林大淼。2.付款方式:2015年3月7日付订金10,000元。2015年4月5日前付80,000元,余下80,000元在2015年5月5日前一次付清,付清后退回订金。3.违约条款:双方签订协议后不得反悔。林大淼到期未付清转让款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并每月付一次。4.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同日,林大淼向林承先出具二份《欠条》,每份《欠条》中均约定:兹欠林承先高士机砖厂转让款80,000元。欠条出具后,林大淼分别于2015年3月7日、4月17日、5月21日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林承先的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0元、60,000元、40,000元。本院认为,林承先和林大淼签订的《高士机砖厂股份转让协议》及二份《欠条》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林大淼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给林承先转让费110,000元,余款转让费5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林承先要求林大淼支付转让费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林承先要求林大淼支付合伙期间的承包利润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大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林承先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林承先要求林大淼支付转让费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林承先要求林大淼支付合伙期间的承包利润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大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林承先转让费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承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林承先负担200元,由林大淼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春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