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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铁军与被告(申请执行人)邱文华、被告(被执行人)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军,邱文华,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917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刘铁军,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义县义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邱文华,男,1948年5月21日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锦州中心支行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斯佳,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周华慧,公司董事长。原告(执行案外人)刘铁军与被告(申请执行人)邱文华、被告(被执行人)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6年9月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泽、被告邱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斯佳、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义县华盛名门小区20-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面积132.90平方米,价值358830元;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太和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交付优先原则确定房屋权属,在各买受人均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以实际接收房屋的买受人确认房屋所有权人,购房收款收据是否加盖财务公章不是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原告已经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争议房屋的事实。邱文华不属于善意占有,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义县华盛名门小区20-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邱文华辩称,2013年3月通过朋友介绍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周华慧向我借款,并让其公司员工夏莹莹带着我看房一共看了6户房屋,看房时都是清水房没人入住,之后我将借款打了过去,双方约定如果不还款就用房子抵顶借款,由于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我向太和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3日太和法院作出(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还款但仍未还款,在执行过程中,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刘丰华和我商量用门市房14-3号、14-4号、14-5号、连同本案争议20-50号房屋在内的6户房屋一起抵顶借款及利息(本金198万元利息4分)。2015年2月太和法院将诉争房屋查封。原告提供的交款收据没有财务公章证明没有交付房款,没有实际购买房屋,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子被刘勇垄断了,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都被刘勇和他的媳妇高卫红拿走了要不回来,诉争房屋已经进行预告登记,原告交付优先的理由不能对抗预告登记的效力。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供2013年1月6日收款收据没有财务公章不是合法证据。20-XX房屋是我公司的房子,是抵押给邱文华借款的房子,刘勇将这户房子抵押给原告我不知情,刘勇无权拿我公司的房子抵顶工程款,刘勇将我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公章拿走要不回来,现在我们又都进了看守所,证据现在我提供不了,可以找刘勇的媳妇高卫红要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邱文华借款225万元,借期6个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该房屋在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权属预告登记。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邱文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0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还款,但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邱文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用其所有房屋14-X号、14-X号、14-X号三户门市及其20-XX、20-5X、20-5X、21-5X、21-5X、21-5X号房屋抵顶邱文华借款,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太民执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争议20-50号房屋。原告刘铁军于2015年9月2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5)太民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铁军的异议,刘铁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持有的2013年1月6日的收款收据没有财务公章,注明是抵顶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承担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举证责任。原告以没有财务公章的收款收据即主张异议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的预告登记的撤销与否非本案调整。被告锦州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诈骗其诈骗的财产(争议房屋已被列入其中)在刑事部分尚无定论,故诉争房屋不宜由民事诉讼处理。原告可待刑事案件有处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义县华盛明门小区20-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刘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原告(执行案外人)刘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琼审 判 员  曲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