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百安饲料有限公司、罗国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百安饲料有限公司,罗国源,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兴副食店,何文景,区小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百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文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兴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罗国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林,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罗国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林,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文景,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区小清,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百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民兴副食店(以下简称民兴副食店)、原审原告罗国源、原审被告何文景、区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兴副食店、罗国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安公司、何文景、区小清向民兴副食店、罗国源支付鱼油货款692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29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百安公司、何文景、区小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民兴副食店向百安公司供应鱼油。2015年11月28日百安公司、何文景出具《欠条》,确认百安公司尚欠民兴副食店货款692680元,于2015年12月10日付款200735元、2016年2月29日付款201115元、2016年3月31日付款290830元。之后,百安公司、何文景向民兴副食店出具两张支票用以支付第一、二期货款,但均未能兑现。民兴副食店、罗国源于是提起诉讼。另查明,民兴副食店是个体企业,经营者是罗国源。百安公司是何文景作为股东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小清是百安公司的监事。区小清与何文景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民兴副食店、罗国源与百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百安公司拖欠民兴副食店、罗国源货款692680元的事实清楚,百安公司应向民兴副食店、罗国源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民兴副食店、罗国源与百安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百安公司是何文景作为股东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文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百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百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兴副食店、罗国源该项诉请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于何文景与区小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因何文景经营的百安公司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何文景、区小清共同偿还。故民兴副食店、罗国源要求区小清对何文景在本案中需清偿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百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民兴副食店、罗国源支付货款692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73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20111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以29083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何文景、区小清应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涉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民兴副食店、罗国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10.03元(民兴副食店、罗国源已预交),由百安公司、何文景、区小清负担。百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利息判决,改判百安公司无需支付以20073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201115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以29083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民兴副食店负担。事实与理由:百安公司与民兴副食店的借款合同纠纷,百安公司在庭上不同意支付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且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则民兴副食店无权要求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民兴副食店、罗国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百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何文景、区小清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百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欠款利息给民兴副食店及罗国源,如果应付,如何计算。经审理,百安公司拖欠民兴副食店、罗国源货款692680元的事实清楚,百安公司应向民兴副食店、罗国源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民兴副食店、罗国源与百安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正确。百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百安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审 判 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艺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