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秦培尚、代桂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培尚,代桂娟,霍国强,丰金菊,霍某,吴心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培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善,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桂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国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金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法定代理人:王绍娜(系霍某的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志豪,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燕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心望。上诉人秦培尚、上诉人代桂娟因与被上诉人霍国强、被上诉人丰金菊、被上诉人霍某、被上诉人吴心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黄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培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黄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应追加第三人吴心望为被告,与代桂娟、秦培尚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重审过程中没有按照一审程序让被告对原告的原始证据进行审查、质证;只说一审、二审提交的材料不再提交,但没有核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重审过程流于形式。2、一审中没有让上诉人的证人出庭,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导致错判,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秦培尚在本案中没有直接过错,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所以被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秦培尚与霍喜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秦培尚与霍喜坤之间在案发前相互不认识,霍喜坤不是秦培尚的工人,秦培尚从来没有雇佣霍喜坤。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清楚证明所有的工人都是由承包人吴心望雇佣。在原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交过《证明》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假证《劳动合同》。2、本案外墙保温工程的最终劳务施工部分的承包人是吴心望,吴心望雇佣了霍喜坤。霍喜坤与吴心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管理关系,吴心望才是本案的责任人。应追加吴心望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案件各项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一审判决认定霍喜坤的各项赔偿适用城镇标准错误,霍喜坤的户籍性质为农村,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霍喜坤在青岛的暂住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霍喜坤在青岛市黄岛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四、受害人霍喜坤自身存在着重大过错。霍喜坤在下班时间穿拖鞋违规操作,且不按相关规定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代桂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黄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秦培尚之间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对于霍喜坤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各方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追加当事人主体错误,认定责任比例不当。(一)上诉人与秦培尚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工程承包关系,装饰装修活动也不受《建筑法》的调整,由此产生的伤亡事故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对秦培尚与上诉人、以及秦培尚与受害人霍喜坤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上诉人所建的楼房系从村委承租土地上建设的临时建筑,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建设的。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从事外墙装饰专修业务的秦培尚,秦培尚称系河南省沥青防水总公司驻青岛分公司的业务经理,从事过开发区长江国际、凤凰城等工程,公司具备装修资质。上诉人因此即与其达成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按外墙保温每平方米68元、外墙涂料每平方米60元统一结算。秦培尚并承担项目的全部安全责任。因此,从上诉人与秦培尚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1、标的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4、承揽人自担风险。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将已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了秦培尚,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受害人霍喜坤是在涂装外墙过程中因过错从高空坠落致伤,应依据加工承揽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责任。另,根据《建筑法》第83条之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结合该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房屋装修工作也不适用建筑法中关于工程施工资质的要件,一审判决将秦培尚有无施工资质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混淆了工程施工行为和装饰装修行为的法律概念,于法有悖。此外,山东省高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第(四)项规定:“关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对改善家庭居室环境的需求越来越高,由此因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引发的纠纷逐年攀升,但此类纠纷如何适用法律一直是我国立法中的空白。所谓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部2002年3月5日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予以处理”。以及青岛市中院《民事审判例释》建设工程篇第27项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对承包人有无资质要求,如何确定该类纠纷的案由?…可依据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处理,不因承包人无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明确确认上诉人与秦培尚之间的承揽关系,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吴心望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程序中追加吴心望为第三人系程序错误。通过原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来看,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霍喜坤由秦培尚召集、雇佣,并直接受雇于秦培尚。从王台派出所和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对吴心来和吴心望作的询问笔录来看,两名被询问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存在矛盾冲突,该两名被询问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之间又存在亲属关系。所以,该两份笔录不能还原事实真相,案件事实本身就存在疑点。通过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吴心望的询问笔录来看,吴心望在事故现场,了解事故发生经过,知悉每天人工费,清楚秦培尚给了受害人霍喜坤多少钱。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秦培尚将外墙涂料工作又分包给吴心望,后吴心望又召集、雇佣了霍喜坤,吴心望与霍喜坤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因此,吴心望对本案霍喜坤的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不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审程序中将吴心望追加为第三人系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不当。受害人霍喜坤没有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安全意识淡漠,工作期间未系安全带,严重违规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坏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对受害人霍喜坤从脚手架上坠落的原因,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仅凭两个与霍喜坤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笔录来推定秦培尚系霍喜坤的雇主,并推定其应当对涉案工地搭建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并由此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如此判决违背客观实际。经上诉人了解,事故发生当时秦培尚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强令受害人霍喜坤违规作业。事发当时霍喜坤违规穿着拖鞋高空作业,不佩带安全带,以致其脚底打滑,失去重心从高处坠落。受害人霍喜坤安全意识淡漠,高空作业穿拖鞋又不主动系安全带,严重违规作业,自身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关于因果关系方面。受害人霍喜坤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月8日受害人霍喜坤去世。在此期间,受害人霍喜坤经历转院的长途颠簸和异地转院治疗,其死亡后果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各因素及证据进行综合考量,以客观确认死亡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比例或参与度,而一审判决没有将上述因素考虑在内,有悖事实和法律,有违司法公平、正义。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纠纷,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受害人霍喜坤与吴心望之间所形成的是劳务纠纷。装饰过程,受害人霍喜坤高空作业穿拖鞋,又不主动系安全带,严重违规作业,其对损害后果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秦培尚的雇主责任和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与现行法律相悖。三、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对于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身份的认定,原则上应依据公安机关对户口身份的记载。受害人霍喜坤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载明其身份是农村人口。其亲属所提交2011年的暂住证明,只能证明其在2011年在本地暂住的事实;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已由印章单位出具证明是不真实的;银行明细也不能直接证明其至起诉时已在本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相互印证。因此,本案应当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霍霍某霍国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受害人霍喜坤系1992年10月3日出生,霍霍某2013年4月27日出生,以此推定受害人霍喜坤的结婚年龄最晚为21周岁。但该结婚年龄明显违反婚姻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禁止性规范要件。尤其是对于霍霍某霍喜坤之间是否存在血亲关系,一审判决应当查明事实,但一审判决并未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认定。其次,被上诉人霍国强的残××身份,是与本案事故损害无关的情节,不能以此来认定或通过鉴定来确认其丧失劳动能力状况,并作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确定,不是依据被扶养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确定,一审判决对该扶养费的认定本末倒置,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霍霍某霍国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受害人霍喜坤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故意和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一审判决中对诉讼费的处理不当,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未缴足额的诉讼费,依法应当认定其放弃了该未缴费部分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却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32万余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15984元。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人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秦培尚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l、霍喜坤与秦培尚之间系明显的雇佣关系。在胶南市公安局王台派出所对吴心来的询问笔录中,吴心来明确称秦培尚为老板。2、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吴心望的询问笔录,本案第三人吴心望的劳务费按日结算,劳务的安全保障工作均由秦培尚负责。3、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代桂娟的询问笔录,代桂娟证明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秦培尚,秦培尚领着3—4个人干活,其应该为受害人霍喜坤的雇主。针对代桂娟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无论代桂娟与秦培尚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其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秦培尚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与秦培尚共同对答辩人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被答辩人承建的三层别墅不适用《建筑法》第83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3、一审追加吴心望为第三人程序正确。秦培尚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代桂娟的询问笔录中,被答辩人已经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并证明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秦培尚。根据禁反言原则,被答辩人要求追加吴心望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4、秦培尚既未对涉案工地搭建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为所雇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受害人霍喜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据代桂娟所言,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现场,对事实的还原仅凭“了解”“听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此外,青岛莱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霍喜坤因工受伤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暂住证明、租房合同、银行明细及劳务合同)足以证明霍喜坤起诉时在青岛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于法、于事实均有依据。三、答辩人霍霍某霍喜坤的非婚生子,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均可证明霍霍某身份,代桂娟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推测,即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对霍国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支持合情合理。霍喜坤为答辩人霍国强、丰金菊的唯一儿子,刚年满22周岁即因伤致死,还有尚未成年的儿子需要抚养,答辩人一家因此遭受了中年丧子的重大打击。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情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9月1日,霍喜坤在被告秦培尚的带领下为被告代桂娟建造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台大集路北多拉多宾馆东侧的别墅时,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身体高位截瘫,现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接受治疗,迄今为止花去医疗费197335.18元,今后仍需大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7335.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霍喜坤因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5366.48元、误工费12228.56元、护理费12228.56元、伙食补助费224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霍霍某活费187510元、被扶养人霍国强生活费22060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520456.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2013年9月2日下午18点左右,受害人霍喜坤在为被告代桂娟所有的位于胶南市王台镇驻地红绿灯西侧多拉多宾馆东边新盖的房屋施工时,从北墙三层窗户施工架子上摔下受伤,被120送至胶南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颈椎骨折并截瘫,后于当日被转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治疗。入院情况为:患者于3小时前从约8米高处坠落,致颈部疼痛伴四肢活动不能,入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截瘫;颈椎骨折;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颈髓损伤、高位截瘫、颈椎骨折减压植骨内固定术后、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霍喜坤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31109.48元、救护费及门诊收费2022.2元。原告提交的医嘱单载明霍喜坤在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秦培尚为霍喜坤垫付住院费91500元。2、2013年9月5日,胶南市公安局王台派出所对吴心来的询问笔录载明:公安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吴心来答“我们老板秦培尚在王台揽下的工程活,2013年9月2日下午6点钟左右时,快接近下班了,我和工友霍喜坤一起上去……正在我描着时,只听扑腾一声,接着我一扭脸看见霍喜坤掉到离地面高度的一半了,我就赶紧下去了,我们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救护车拉着霍喜坤去了医院。”公安问“你们施工有无安全保护措施?”吴心来答“我和霍喜坤当时都没戴安全帽,施工架子外面也没有护网、也没用安全带等措施。”3、2013年9月5日,青岛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吴心望的询问笔录载明:执法人员问“你给谁干活?”吴心望答“给秦培尚干活,他是老板”,执法人员问“你们之间有没有合同?”吴心望答“没有”,执法人员问“脚手架是谁搭的?”吴心望答“是老板(秦培尚)搭的”,并回答“脚手架是秦培尚搭建的,其本人没有高空作业证,老板秦培尚也没有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其本人也没有戴安全帽、安全带、没有架设防护网。事发后户主给送了10000元,秦培尚送了四次分别为3800元、10000元、9000元、19000元。”4、2013年9月9日,青岛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代桂娟的询问笔录载明:代桂娟称涉案工地是其本人的,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将涉案工程包给秦磊(秦培尚),没有见过秦培尚的施工资质,没有签订外墙承包合同,并称帮秦培尚分别垫付2400元、10000元,秦培尚是包工头并支付秦培尚部分工钱,秦培尚给工人付工资,施工脚手架是秦培尚搭建的,他包工包料并称秦培尚全部负责事故的伤者治疗及相关费用并有录音证明。5、2013年9月22日,青岛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对秦培尚的询问笔录载明:秦培尚称其主要从事内墙和防水工作,名片上名称为“秦磊”是为了业务需要,其没有施工资质,吴心望是其本人找的,其他人不认识,涉案工程由其本人承包,然后分包给吴心望,由吴心望找人干的,与工人间没有合同,与房主代桂娟间只是口头协议,后于9月16日补签一个安全协议,当时承包工程时与房主及吴心望均没有安全方面协议,并称涉案工程安全设施应由吴心望提供和搭建,并称发现他们没有安全设施但没有制止,受害者霍喜坤是吴心望找的,并将工资付给吴心望,受害者霍喜坤的工资也由吴心望支付,并称其为伤者付医疗费接近100000元。6、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前湾保税港区公安处出具的霍喜坤的暂住证明、霍喜坤与青岛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霍喜坤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支行的银行明细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霍喜坤自2011年起在黄岛区暂住及工作的事实。被告秦培尚与被告代桂娟主张受害人霍喜坤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秦培尚提交青岛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提交的霍喜坤与青岛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其公司下属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错开,是虚假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7、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受害人霍喜坤因工受伤事故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莱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1日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霍喜坤死亡系颈脊髓损伤呼吸衰竭所造成,其因工受伤事故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8、受害人霍喜坤,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2014年1月8日河南省南乐县韩张派出所出具受害人霍喜坤死亡注销证明。原告霍国强系受害人霍喜坤父亲,原告丰金菊系受害人霍喜坤母亲,原告霍霍某受害人霍喜坤儿子,原告霍霍某2013年4月27日出生。原告霍国强提供残××证书证明其系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霍国强系残××身份不予认可,原告霍国强申请法院对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霍国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霍国强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9、被告秦培尚与代桂娟均辩称被告秦培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吴心望,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培尚称其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吴心望,吴心望从被告手中领取工程款和生活费,受害人霍喜坤的工资为吴心望发放,被告秦培尚称其提交的“霍喜坤山大医院付款凭据《收款条》”可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原告称上述“霍喜坤山大医院付款凭据《收款条》”为医药费收款条,恰恰说明被告秦培尚系霍喜坤的雇主,否则被告没有必要支付如此大额的医药费。10、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268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受害人霍喜坤因伤致死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霍喜坤在涉案工地上干活时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二、受害人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关于受害人霍喜坤受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霍喜坤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并因伤致死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秦培尚虽否认与受害人存在雇佣关系并称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吴心望,但结合庭审、公安机关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秦培尚系受害人霍喜坤的雇主,且被告秦培尚提供的“霍喜坤山大医院付款凭据《收款条》”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亦不能证实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吴心望。此外,被告秦培尚既未对涉案工地搭建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为所雇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因此,秦培尚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霍喜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被告秦培尚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代桂娟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秦培尚,应与秦培尚对霍喜坤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霍喜坤在施工作业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要求霍喜坤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代桂娟主张与被告秦培尚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受害人霍喜坤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因原告提交青岛前湾保税港区公安处出具的证实受害人在青岛连续居住的相关证明,故其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出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两被告应予赔偿。被扶养人霍国强,经依法鉴定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法院酌定按70%比例计算扶养费;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霍霍某抚养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不能以受害人霍喜坤的结婚年龄为判断标准。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霍喜坤治疗期间支出各项医疗费333131.68元(包括救护费、门诊费共计2022.2元及住院期间医疗费331109.48元),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秦培尚为霍喜坤垫付住院费915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剩余费用为241631.68元。2、误工费。应按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霍喜坤实际住院112天,原告自愿诉求按2014年青岛市月平均工资3321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2228.56元(3321元×12个月÷365天×112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霍喜坤因伤共住院112天,应据此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载明为一级护理,法院确认霍喜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按青岛市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应为8960元(80元/天×112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霍喜坤住院共计112天,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112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霍喜坤因伤致死,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704540元(35227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霍喜坤因伤致死,原告精神遭受重大打击,结合本地及本案实际,法院酌定10000元。7、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合计12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霍国强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系原告霍国强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原告霍国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原告诉求其扶养费应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0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经依法鉴定其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法院酌定按70%比例计算扶养费应为154420元(22060元×20年÷2×70%);被扶养人原告霍霍某男,2013年4月27日出生,原告诉求其抚养费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060元计算,应为187510元{22060元×(18-1)年÷2},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秦培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项医疗费共计241631.68元;二、被告秦培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工费12228.56元;三、被告秦培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理费8960元;四、被告秦培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五、被告秦培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亡赔偿金共计1046470元(含死亡赔偿金70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41930元);六、被告秦培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被告秦培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定费1200元,支付原告霍国强鉴定费800元;八、被告代桂娟对被告秦培尚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二、受害人霍喜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三、受害人霍喜坤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关于秦培尚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无论秦培尚是否存在转包涉案工程的行为,其作为涉案工程的第一手承包人,在明知自身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霍喜坤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代桂娟的责任问题。代桂娟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没有严格审查秦培尚的施工资质,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条件未实施有效的监管,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霍喜坤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桂娟辩称与秦培尚之间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为三层别墅,建筑层高十余米。代桂娟要求秦培尚完成的工作为对别墅外墙进行保温处理和粉刷,该工作属于建筑施工活动的范畴,不属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代桂娟据此主张其没有义务审查承包人的施工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吴心望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霍喜坤的近亲属始终主张霍喜坤的雇主系秦培尚,拒绝追究吴心望的责任。为查明事实,本案重审后一审法院追加吴心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吴心望未到庭应诉,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在吴心望不到庭的情况下,仅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吴心望从秦培尚处转包工程,继而雇佣霍喜坤提供劳务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定霍喜坤受秦培尚直接雇佣,排除吴心望系霍喜坤雇主的可能性,该认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秦培尚与吴心望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可由相关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二、受害人霍喜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经查,霍喜坤在高空作业时穿拖鞋工作,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其行为明显属于违规操作。霍喜坤安全意识淡薄,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秦培尚、代桂娟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到霍喜坤的过错程度,以自身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审判决认定霍喜坤不存在过错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受害人霍喜坤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经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霍喜坤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经查,霍喜坤生前在青岛地区以从事建筑劳务散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明、租房合同、银行明细的证据,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霍喜坤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霍喜坤因本案事故导致死亡,留有尚未成年的儿子和中年丧子的父母,其死亡给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判决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秦培尚、代桂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黄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黄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八、九项;三、上诉人秦培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项医疗费共计141692.18元(333131.68×70%-91500);四、上诉人秦培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工费8560元(12228.56×70%);五、上诉人秦培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理费6272元(8960×70%);六、上诉人秦培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2240×70%);七、上诉人秦培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亡赔偿金共计732529元(1046470×70%);八、上诉人代桂娟对上诉人秦培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秦培尚、上诉人代桂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84元(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预交5093元、未交13391元),由上诉人秦培尚、上诉人代桂娟负担10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担7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2418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秦培尚、上诉人代桂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92元,由上诉人秦培尚、上诉人代桂娟各负担254元,由被上诉人霍国强、丰金菊、霍霍某担11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