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2499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被告:李小利,男,约60岁,住鲁山县(具体住址不详)。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送达地址,且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仍不能提供,导致案件无法审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7.44‰,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应提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