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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司徒健民与王淳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徒健民,王淳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48号原告:司徒健民,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理人:司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原告司徒健民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男,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淳杰,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人和东路*号*******号铺。主要负责人:张达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才,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101全部、102铺位部分、103号铺。主要负责人:占炳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司徒健民与被告王淳杰、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平安保险开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徒健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才,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淳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徒健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淳杰、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平安保险开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司徒建民事故损失16890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25日,王淳杰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由三埠往赤水方向行驶,14时0分行驶至S367线33KM+900M路段,超车时与前车司徒健民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司徒健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司徒健民于当天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7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均有陪人一人。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淳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司徒健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到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粤J×××××号小型面包车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1、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营养费2000元;4、陪护费3300元;5、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21121.10元;7、残疾赔偿金118174.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司法鉴定费2207.50元。以上损失合计168903.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上述款项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被告王淳杰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号车辆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垫付10000元,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不再对原告医疗项目下费用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据法院认定的损失进行赔付。三、针对原告各项请求,我司具体意见如下:1、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因此不再赔付。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32天,且诉请护理费金额过高,请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80元/天的标准计算32天。3、交通费:原告无提交任何车票,对交通费不予确认。4、误工费:原告1952年出生,事发时已64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受伤前有工作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受伤后有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并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恳请法院依法准予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应在重新鉴定后确认,若鉴定结果仍有伤残,则应依据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交赤水墟居委会出具证明、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及供电所收费信息,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同上所述,应待重新鉴定之后再认定。7、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赔付。四、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辩称,粤J×××××号轿车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没垫付过费用。其他意见待质证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虽属复印件,但与被告王淳杰庭后提交的原件核对一致,应予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以法定程序作出,没有证据显示该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违法情形,且异议方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3、鱼塘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开平市赤水经济发展公司盖章确认,应予采信;4、证明(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5、赤水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供电所客户档案综合查询,因属原件,被告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被告王淳杰驾驶粤J×××××小型面包车由三埠往赤水方向行驶,14时0分行驶至S367线33KM+900M路段,超车时与前车原告司徒健民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司徒健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王淳杰超车时没有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告司徒健民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认定被告王淳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徒健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7日(共计33天),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伤并血肿;2、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并裂伤;5、左锁骨骨折;6、右手第1指末节指骨近端骨折;7、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及全休叁个月,壹年后行取内固定费用约捌千元。2017年1月8日,经原告司徒健民的精神病鉴定委托,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新精司[2016]精鉴字第0098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及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的有关标准和送鉴的书面材料、调查材料及精神检查评定,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智力)状态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因本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支付10000元,余下均由被告王淳杰支付。粤J×××××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淳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日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日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司徒健民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8000元。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淳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依法全额赔偿。原告司徒健民在本案中不主张医疗费用赔偿,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不作处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3300元;3、营养费,原告并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支持,故此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住院时间是33天,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为33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定残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是197天。原告承包鱼塘经营,减少的劳务收益属于误工费的范畴,可以参照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渔业39133元/年计算误工费。其请求的21121.1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门诊和住院治疗、评定伤残的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2207.5元,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九级伤残,计算系数20%。原告自1991年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在开平市承包鱼塘经营,具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原告请求的118174.48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在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形下直接否认,逃避其负的赔偿责任,与国家提倡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相悖,其重鉴申请,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侵害程度等,本院支持请求的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6503.08元。二、原告司徒健民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核赔。粤J×××××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淳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淳杰驾驶粤J×××××号小型面包车致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司徒健民受伤致残,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已经赔偿,原告对此没有主张,不需扣减。)、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66503.08-110000=56503.08元,由粤J×××××号小型面包车方负责赔偿,该车辆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平安保险开平公司应予以赔偿。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开平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司徒健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503.08元给原告司徒健民;三、驳回原告司徒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9元,由原告司徒健民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1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615元。原告已交受理费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灼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