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成德与熊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德,熊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424号原告:胡成德,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熊合国,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胡成德与被告熊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合国偿还借款62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熊合国从原告胡成德处借款626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被告熊合国未作答辩。被告熊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胡成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熊合国书写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熊合国借到胡成德现金款陆万贰仟陆佰元整¥62600元熊合国2017.2.28日”。本院认为,该借条有明确的借款人、出借人、出借时间、金额,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合国从原告胡成德处借款,并书写有字据,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胡成德要求被告熊合国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合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成德62600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5元,由被告熊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炳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