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303号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周慧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铭,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青,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青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承包费12820.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彭天登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被告、彭天登承包原告粤A出租车进行营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交当月承包费。被告一直按时交款,但由2015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电话追讨欠费均不予理会。2015年9月4日,因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发函与之解除承包合同,并不与退还被告合同保证金。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计算如下:一、基准承包费:2015年6-7月(被告已支付2500元):8850÷2×2-2500=6350元,2015年8月:8350÷2=4175元,共10525元;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2015年6月:995+156=1115元,2015年7月:990.3+190=1180.3元,共2295.3元。上述费用合计:12820.3元。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但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仍拒绝支付。鉴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李青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表、记账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函、快递单。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和发包方与被告李青、案外人彭天登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符合营运条件的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为粤A)发包给李青和彭天登,李青和彭天登作为乙方共同承包该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承包费限价的规定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含相关证件)返还给甲方;乙方必须是两名具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承包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本合同期限应与乙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保持一致);承包费基准价: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每月承包费基准价为6850元正;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承包费基准价为8850元正;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承包费基准价为8350元正;……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一万元,如乙方或乙方承包人之一在本合同期限内发生欠费、违约、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等情况的,在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在约定时间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欠费及违约金总额,或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责部分直接抵扣保证金;签订本合同时,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安全互助金2000元/人,安全互助金是作为甲方全体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临时借支的周转资金,由甲方负责保管,不得挪作它用;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乙双方对承包费和其它费用(包括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交通违法、营运违章及其他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后,甲方应于结算完毕起90日内退回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之余额(均为免息);乙方在合同期内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须征得甲方同意,并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处理,乙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必须事先办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码为粤A的出租汽车交付给被告和彭天登承包营运,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没有足额向原告缴交相关费用,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缴交了500元,在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缴交了2000元,仍欠原告基准承包费10525元及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2295.3元。计算如下:基准承包费:2015年6月-7月(被告已支付2500元):8850÷2×2-2500=6350元,8月:8350÷2=4175元,共10525元。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2015年6月:1115元,2015年7月:1180.3元。2015年9月4日,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因被告的欠费行为,决定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没收被告的合同保证金,并向被告催收欠费。原告将该函件通过顺丰快递寄出,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收。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被告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也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青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2820.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青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清人民陪审员 黄碧玉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陈悦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