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75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5日释放。2017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饶阳县南北岩村宋某2家中盗窃鸽子9只,随后在���某1锤家盗窃鸽子38只。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家中扣押被盗鸽子11只并发还失主,经鉴定,以上扣押的11只鸽子价值人民币12500元,其余被盗鸽子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通过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1锤、宋某2的陈述,被害人宋某2辨认被告人刘某笔录,饶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7)第009号、第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饶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的宋某2家视频、发破案报告,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0)献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委托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爱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志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