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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乔自德与裴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自德,裴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19号原告:乔自德,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裴建珍,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乔自德与被告裴建珍、中宁县晟达旧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宁县晟达旧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建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63200元(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8日,经殷福喜介绍,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承诺用其经营的中宁县晟达旧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作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将公司一切证照、资质转于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拟证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自德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乔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原告乔自德负担682元,被告裴建珍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