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10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北京奥能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能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102号原告:北京奥能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1503室。法定代表人:吕健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利新,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主要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奥能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保险金717054.5元,其中车辆损失98980元,垫付第三者赔偿款61万元,电动车2000元,医疗费60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为车牌号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亦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三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118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为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2016年7月9日6时45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健飞因公出差驾驶×××号车辆行驶至河北省涿州市下胡良村北汪记食品厂北侧时发生三车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建国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吕健飞、刘建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第三方袁长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健飞及时报险,被告未派人前往事发现场。在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吕健飞代表原告和死者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原告现已实际赔偿死者家属包括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并垫付了医疗费6074.5元及2000元电动车损失。另原告车辆受损,花费维修费9898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进行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险种及保险限额认可,对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认可。理由是:1、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河北省涿州市,死者刘建国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而原告与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是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根据商三险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该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有权重新核算相关的费用,故被告依照河北省农村标准重新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26204.5元(以2015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42元,按6个月计算);被扶养人刘艳生活费22557.5元(以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按5年,2人分担计算);被扶养人刘帅生活费31619元(以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按7年,2人分担计算);不同意承担张兰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是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2.5万元。因本案为三车相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案外车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1万元的赔偿,故被告只承担扣除此1万元后剩余部分的50%责任。此外,赔偿协议中的受偿方缺少了死者刘建国的配偶,因此,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明确被告不再承担向刘建国配偶支付保险金;2、对于6074.5元医疗费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3、对于2000元电动车损失,尽管原告没有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电动车确有损失,故被告认可1500元;4、被告认可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98980元,但本案中吕健飞负同等责任,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949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4日,原告将自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三险及车损险,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三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118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本案所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商三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第十六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车损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告提供了投保单,投保单第六条特别约定处,原告书写“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二、2016年7月16日,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主要内容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7月9日6时45分,吕健飞驾驶×××小型轿车沿京深线50公里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旺记食品厂北侧时,前方顺行左转弯刘建国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右侧顺行袁长胜驾驶×××小型轿车又与电动自行车相碾轧,致使三方车辆损坏,刘建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二)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吕健飞、刘建国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袁长胜无责任。三、事发后,刘建国被送至涿州市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原告提交6074.5元医疗费票据及刷卡凭证,并主张上述费用系原告为刘建国所垫付的,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四、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记载:赔偿方为吕健飞,受偿方为刘艳、刘帅、张兰华。具体协议为:1、刘建国的抢救费用由吕健飞承担;2、刘建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1万元;3、本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为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索赔的最终和全部赔偿数额,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赔偿方付清上述赔偿款后,赔偿方不再负任何赔偿责任。赔偿方有吕健飞的签字和捺印,受偿方有刘艳、刘帅、张兰华的签字和捺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记载:今收到经济赔偿款61万元,该凭证上盖有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收款人处有张兰华签字并捺印,交款人处有吕健飞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赔偿协议所涉61万元的计算标准是: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按20年计算)、丧葬费42516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086元,按6个月计算)、被扶养人刘艳生活费183120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刘帅生活费256494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按7年计算)、被扶养人张兰华生活费45802.5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642元,按5年,4人分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5112.5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只实际赔偿死者家属61万元。五、2017年2月16日,涿州市东仙坡镇上胡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村村民刘建国……长期在外打工,供养家中老人张兰华及孩子刘艳、刘帅,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打工,不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本人在2016年7月9日外出打工路途中,于上午7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被告对此表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建国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刘建国为上胡良村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下胡良村,因此其没有在外打工。2016年7月10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刘建国妻子李艳辉因精神病于2010年丢失。被告对该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指出该证明中李艳辉走失时间为2010年,但刘建国和李艳辉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婚必须本人到场,因此不认可村委会证明的事实。为此,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2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我村村民刘建国的妻子李艳辉患有精神病,李艳辉在刘建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走失多年,时至今日仍未找到,至今不知李艳辉的下落(2016年7月10日出具证明中关于李艳辉2010年丢失时间是亲戚回忆的大概时间,时间上会稍有出入)。被告对此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丢失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2017年3月22日,村委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记载:兹证明我村村民张兰华,无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张兰华的丈夫刘伯已于2002年死亡,张兰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刘建军、刘建国(已故)、刘建民(已故)、刘建柱。被告对此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亲属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六、刘建国户籍类别为家庭户,已婚,配偶为李艳辉,刘建国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刘艳,2002年10月6日出生;次子刘帅,2005年6月2日出生。刘建国之母张兰华,1937年11月17日出生。刘建国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涿州市东仙坡镇上胡良村三街196号。原告提交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证明国家出台统一户籍制度,不再区分农业户及非农业户,因此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七、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吕健飞,住所地在北京。原告开具的职务证明记载:吕健飞同志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认可吕健飞驾车系在履行职务,系职务行为,吕健飞在该事故中的所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处理善后事宜签署《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均系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八、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记载:所送吕健飞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20mg/100ml。九、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为×××号车辆花费维修费98980元。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刷卡凭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尸检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政府文件、乙醇含量报告单、职务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相关证据显示,吕健飞驾驶被保险车辆及签署赔偿协议确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本案所涉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被告同意在本案所涉险种项下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的金额原告为修理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实际花费98980元,被告对此金额并无异议,但其认为根据车损险条款“按责赔付”的约定,其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按责赔付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所以被告以“按责赔付”条款主张其只赔付被保险车辆50%损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在车损险项下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金额为98980元。二、本案所涉赔偿协议应适用何地、何种标准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虽然在河北省涿州市,但本案原告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河北省、北京市两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原告未能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死者家属势必会到有管辖权的北京法院对原告及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故本案所涉赔偿协议适用北京市标准并无不妥;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地和赔偿协议签订地均在河北省,故本案所涉赔偿协议应当适用河北省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中,如死者家属通过诉讼解决侵权纠纷,既可在河北省起诉,也可在北京市起诉,因受诉法院不同,适用的赔偿标准也就不同。显然,北京市标准同比河北省标准更高,根据死者家属趋利的心理,其选择到北京市起诉有合理性,故赔偿协议适用北京市标准并无不当。此外,原告认为死者刘建国的户籍为家庭户,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也可以证明刘建国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原告提交的相关政府文件已经明确取消城镇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区别,刘建国所在的行政区域已经城镇化,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刘建国生前为农业户,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刘建国的户籍类别显示为家庭户,但其住址为农村,相关政府文件没有明确记载其住所地已经城镇化,且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证明、工资记录等证据佐证,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所涉赔偿协议应当适用北京市农村标准。三、关于本案其他各项损失确认问题(一)本院根据涉案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项目,按照北京市农村标准重新计算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11380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按20年计算)。2、丧葬费42516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086元,按6个月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关于李艳辉走失的两份证明表述前后不一致,与刘建国、李艳辉的结婚证登记日期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刘建国或其家属就李艳辉走失情况向派出所报案的证据,李艳辉的走失也未经法定程序宣告失踪,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刘建国独自抚养刘艳、刘帅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刘艳生活费39527.5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1元,按5年,2人分担计算);被扶养人刘帅生活费55338.5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1元,按7年,2人分担计算);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记载张兰华的丈夫已去世,有四个子女,张兰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尽管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见刘建国为其三子、刘建军为其长子(已故),无其他二子女户口信息,据此可推断事发前张兰华至少有两个子女。本院认为,考虑到张兰华事发时已79周岁,年岁已高,结合村委会的证明,确需子女扶养,原告主张按照4人分担张兰华扶养费并不侵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张兰华生活费19763.75元(以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1元,按5年,4人分担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确定为5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18525.7元。此外,被告认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本案为三车相撞,案外车无责,而无责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故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上述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另行向无责方追偿。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扣除1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医疗费,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为刘建国垫付医疗费6074.5元认可,对此本院确认。(三)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价值凭证,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失,且被告认可该电动车的损失金额为150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为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金额为117574.5元;在商三险项下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金额为25426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向原告北京奥能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十一万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五角;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向原告北京奥能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二十五万四千二百六十二元八角;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向原告北京奥能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九万八千九百八十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奥能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奥能恒业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