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6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国红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红,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6555号原告朱国红,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阳,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李涛,男,汉族,1973年7月6日生,系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红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沙河店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国红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沙河店镇卫生院赔偿朱国红损失30000元,判决下发后,原告朱国红对判决不服并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17民终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驿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沙河店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红诉称,1999年8月3日,原告被人用刀扎伤后入住被告处抢救治疗,被告在对原告输血时将感染××病毒的血液输给原告,致使原告感染××成为××患者。原告患病后不但浑身无力,丧失了劳动能力,在承受身体痛苦的同时还遭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精神折磨。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精神的双重痛苦,而且给原告父母、妻子、儿女及整个家庭都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为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3540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35402.5元。被告沙河店镇卫生院辩称,1、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2、仅从时间看原告所称病情属于侵权责任法60条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治疗的情况。3、按侵权法60条规定医务人员在抢救患者等情况紧急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况。4、国家已经对原告生活进行救助,存在政策与法律衔接问题。5、原告陈述的事实已经至今十几年,明显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朱国红因受伤于1999年8月3日至9月16日在沙河店镇卫生院(原泌阳县沙河店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其提供的病历记载治疗过程中曾于1999年8月3日输血600ml,2005年4月22日,朱国红进行××检测和核查时,××检查报告单载明:朱国红HIV抗体检测阳性。另查明,朱国红系农村居民,现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助。1988年1月14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抗体检测。1988年4月1日卫生部《关于整顿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为保证血液制品的质量和临床使用安全,××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要求对血液制品的血源监测,××抗体检测”。1993年卫生部颁布的《血站基本标准》规定了血液检查中的××指标检测要求及质量控制标准。1998年10月1日起卫生部发布实施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第三条第六项“献血者血液检验××病毒(HIV)抗体酶标法检测阴性方可献血”、第七项“梅毒试验RPR法或TRUST法检测阴性方可献血”、××、××感染者不能献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4年8月29日颁布)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88年1月14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抗体检测。本案中,原告朱国红提供的医疗病历证明了其于1999年在被告处输血治疗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医疗服务关系,原告于2005年4月22日经××检测和核查发现HIV抗体检测阳性,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为此原告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时效。根据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对原告输血及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5402.5元,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具体包括侵权人的过失程度、侵害的手段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本案受害人感染××病毒承受疾病的痛苦和精神压力,这是金钱所难以弥补的,本院酌定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红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原告朱国红负担5280元(经院长决定免交),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沙河店镇卫生院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霞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娄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