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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4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纪秀娥与乔月先、姜振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秀娥,乔月先,姜振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019号原告:纪秀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信,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月先。被告:姜振卫。原告纪秀娥与被告乔月先、姜振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秀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59.59元、误工费19000元(3800元/月×5)、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乔月先未经镇政府和村委同意,私自抢占原告宅基地,原告出面阻拦,被乔月先打伤头部及身体,经即墨市蓝村镇中心卫生院和七级镇卫生院诊断,原告头部血肿、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4月7日下午,村委调解原被告宅基地纠纷,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乔月先组织儿子、女儿、女婿及其他亲属十余人,预谋殴打原告及家人,其中乔月先女婿姜振卫用木棍击伤原告头部及手部,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外伤反应、脑震荡,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经几家医院治疗,始终不能痊愈,至今仍服用药物治疗。原告目无国法,蓄意挑衅,预谋伤害原告身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被告乔月先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打原告,是原告和原告之子打伤被告。被告姜振卫辩称,不同意赔偿。是原告的大女婿(姓名不知)先打的被告,然后被告才用铁锨打了纪秀娥方的一个人。打到谁身上以及打到哪个部位都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级派出所告知函,证明在2015年3月30日原告因琐事被乔月先打伤;2、乔显秋建房收款收据及测绘收据,证明乔显秋有宅基地一处,是经即墨市七级镇北岔河村委批准并经即墨市七级镇建设委员会进行测绘并缴纳建设基金,宅基地是经合法批准的。3、病历2份、CT报告2份,证明纪秀娥被打伤后经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4、医药费单据,证明纪秀娥住院治疗所花费医药费共计3459.59元。5、伤情鉴定费收据6、黄冈市兴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纪秀娥2015年4月7日之前在该公司驻大沽河建筑工地上做饭,月工资3800元。自打架以后一直未工作。7、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30元。被告乔月先、姜振卫对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的时间不相符,并且有一部分单据没有日期,也没有医疗费明细。车票上没有乘车时间。二被告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引发纠纷的宅基地属于被告家。原告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依法调取即墨市公安局七级派出所乔月先与纪秀娥互殴案、乔显秋与乔显启等互殴案卷宗,原被告均未对公安卷宗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对方有的是假话。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纪秀娥与被告乔月先均为即墨市移风店镇(七级)北岔河村村民,被告姜振卫系被告乔月先女婿。因村委将同一处宅基地先后批准给原被告两家,两家因宅基地建房一事素有矛盾。2015年3月30日,下午13时30分许,纪秀娥与乔月先在即墨市七级镇北岔河村因琐事发生厮打,纪秀娥被打伤。纪秀娥被送至即墨市蓝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软组织挫伤,经即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乔月先因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亦鉴定为轻微伤。纪秀娥当日即在即墨市蓝村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962元(754元+4元+200元+4元)。2015年4月7日15时30分许,原被告因宅基地建房一事再次发生冲突,双方各纠集家人数名相互厮打,期间姜振卫将纪秀娥打伤,纪秀娥之伤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手部挫伤,经即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微伤。纪秀娥于2015年4月7日、8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45.39元(962.62元+482.77元)。两次身体损伤程度鉴定均花费鉴定费200元,鉴定费合计花费400元。纪秀娥1959年11月4日出生,两次纠纷发生时其已经年满55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经公安机关侦查和法庭调查,原告之伤并非二被告共同侵权,各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明确,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建房一事数次发生纠纷,尤其在村委调解期间将纠纷升级至多人群殴事件,均严重无视国家法制,无视公序良俗,双方均应就各自不理智粗暴行为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50%,原告自担50%。2015年3月30日纪秀娥与乔月先纠纷中,原告纪秀娥因被告乔月先致伤产生的医疗费962元、鉴定费200元,被告乔月先应按比例赔偿581元。2015年4月7日纠纷中,纪秀娥因被告姜振卫致伤花费医疗费1445.39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姜振卫应按比例赔偿823元。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中有2015年5月21日即墨市蓝村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票据4张,共计203.7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蓝村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原告系因“3小时前头晕后摔伤致下颌部疼”入院治疗“下颌皮肤裂伤”,且病历中明确记载“既往高血压史”,该部分费用原告不能证明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7日纠纷的因果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中包含2016年2月28日和2016年3月8日收费票据3张,合计852.48元,该部分费用发生在两次纠纷结束11个月之后,且病历诊断为“耳廓软组织增生”、“腰椎间盘突出”,主诉“下颌骨折半年”、“左侧腰腿疼痛半年”,均与本案所涉及纠纷无关,上述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5个月,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000元,并提交黄冈市兴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年满55岁,超过女性退休年龄,是否工作取决于原告自愿,误工期限应有证据加以补强。被告对原告在黄冈市兴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饭的事实无异议,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15年3月30日受伤所致的误工期限为5天、2015年4月7日受伤所致误工期限10天,乔月先应赔偿误工费317元(3800÷30×5×50%),姜振卫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34元(3800÷30×10×50%)。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二被告各自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200元×50%)。本院依法核定被告乔月先赔偿原告纪秀娥各项损失合计998元(医疗费481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317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姜振卫赔偿原告纪秀娥各项损失1557元(医疗费723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634元+交通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月先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秀娥各项损失合计998元(医疗费481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317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姜振卫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秀娥各项损失1557元(医疗费723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634元、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纪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被告乔月先负担50元,被告姜振卫负担50元,原告纪秀娥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元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