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与被上诉人王胜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王胜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法定代表人:苗生军,系该矿副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田,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矿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发,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上诉人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胜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田、被上诉人王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岩沟煤矿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王胜发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在上诉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过入职手续;2、上诉人旧矿井被政府列为压井限产关闭矿井对象,已于2015年12月停产关闭,自关闭之日起矿上所有组织机构已撤销,所有人员的劳动关系自然解除。被上诉王胜发答辩称,我在上诉人矿上干了一年多,故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石岩沟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胜发于2014年9月进入原告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于同月30日开始在该矿上班,从事井下爆破工作。2015年11月底原告煤矿统一放假三个月,假期届满后被告回到煤矿,被矿方告知矿已关停。被告等人要求原告方给其例行体检,但原告方不同意。之后,被告再未在该矿上过班,同时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神劳仲案(2016)05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虽否认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的上岗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称其原矿井因批准开采的井田已开采完毕,被强制性关闭,原组织机构均已撤销,人员解散,重新设立了组织机构,但其核准登记的企业主体未作变更,因此,原告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入职时间,而原告又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应原告承担,原告不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则应采信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胜发自2014年9月起与原告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石岩沟煤矿认可被上诉人王胜发从2014年9月起进入石岩沟煤矿工作,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岗证、工资卡等证据,证明其与石岩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岩沟煤矿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