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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孙广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孙广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0号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村乡赵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方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雨,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现住址不明。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广雨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宝、张丙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广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广雨给付原告货款30万元及利息1326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9月起在原告处购买橡胶支座,至2015年4月17日共欠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至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孙广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送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原、被告签字、盖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现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完成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要求,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广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路港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及违约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孙广雨担负。如果被告孙广雨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春雷审判员  牟庆峰审判员  王晓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