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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138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皮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雷某,均系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王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0179.1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答辩要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了原告医疗费94999.31元、门诊发票3401元、药房买药费用216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王某所驾驶的车投保了1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车超载,在商业险范围内核减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74196.14元,向王某支付了77526.3元,共计151722.31元;医疗费,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情提出了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自受伤日算到定残日前一日。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27日,王某驾驶其所有的湘A×××××轻型货车倒车时塌陷,压伤站在车后指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货物及地坪受损。2、湘A×××××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112892.05元。被告王某、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100560.31元、74196.14元,保险公司另向王某支付了77526.3元。5、王某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王某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5433元;6、原告母亲谢某,原告另有1个兄弟。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王某均认可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载货汽车造成路面塌陷,原告对此未提醒王某,故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提醒王某,路面塌陷与王某倒车忽视安全撞伤原告显然为不同的法律事实,两者并无因果关系,“提醒”在此并非原告的法定义务。交警队认定王某忽视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交警队已作出的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均同意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后期医疗费)15000元。被告未对“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2892.05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2016年7月28日湘龙大药房45元发票、2016年7月29日老百姓大药房160元发票没有门诊病历资料佐证,认为2016年8月28日348.14元药房发票、2016年8月30日长沙市第四医院22元门诊发票缺少门诊病历佐证,2016年8月29日长沙市中医院的228元、1726.6元、210元门诊发票,没有门诊记录,记载的病历记录无法说明与上述门诊发票有关,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挂号15元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2016年10月27日15元的挂号费以及王某支付的2160元药房发票(总计4929.74元),本院认为,以上票据注明了原告姓名、与原告治疗时间和伤情吻合,原告、王某进行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63*60);4、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计算该项费用,为38176元(11930*0.16*20);原告首次定残日为2016年9月10日,被扶养人谢某的生活费为9567元(10630*0.16*11年3个月/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4774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70日;原告提供的拟证明月工资收入4500元的两份《证明》(证词)为孤证;该4500元非持续稳定收入,未提供较客观的银行流水、领取工资收入的条据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月工资4500元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民,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23073元(31191元/365×270);8、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80天,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6241元(32933÷365×180);9、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9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0329.0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王某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7743元、护理费16241元、误工费23073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59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128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32472.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05957元(95957元+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74196.14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31760.86元(105957元-74196.14元)。原告其余损失124372.05元(230329.05元-105957元)由王某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王某承担15433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7039.05元(124372.05元-1900元-15433元),王某向原告赔偿17333元(1900元+15433元),王某已赔偿的100560.31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83227.31元(100560.31元-17333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王某多赔的83227.31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王某,保险公司已向王某支付了77526.3元,故还应支付5701.01元(83227.31元-77526.3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23811.74元(107039.05元-83227.31元)。保险公司抗辩“该车超载,在商业险范围内核减10%的免赔率”,但其未提供鉴定意见、认定超载事实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充分的证据证明超载,且王某不予认可,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760.86元;二、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811.74元;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姜某负担5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