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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超与曾繁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曾繁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345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李凯君被告:曾繁昆原告陈超与被告曾繁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繁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3元、律师费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政策和法律的准许,自2015年1月起,原告即从事民间借贷的业务,由父母资助数拾万元作为自己的启动资金。经朋友介绍,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款以作为生产、经营方面或生活方面的周转资金,经前期侧面的考查,认为问题不大,于是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随即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万元,在清点现金后,被告当即出具《收条》一份。然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拒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曾繁昆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借款2万元给乙方(被告),借款期限为90天,即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如若乙方不按时还款,需要甲方按每日人民币100元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为止;同时还要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如约借款2万元给被告,被告遂立下《借款收据》一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表示放弃追索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理应恪守双方的约定偿还债务并支付相关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至2017年4月13日止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故这一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繁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3元、律师费880元,共计人民币22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4元,由被告曾繁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