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执28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汪志强、陈福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志强,陈福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4执28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汪志强,男,1978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代理人:邓流邦,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福裕,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执行汪志强与陈福裕身体权即(2015)安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福裕赔偿申请执行人汪志强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636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未按时申报财产状况;其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被执行人仅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缴交执行款800元;2017年2月10日,经双方同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执行和解,未能达成协议;2月14日,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处以司法拘留15日。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多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及、不动产等财产状况,该财产调查状况已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未对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其他财产线索作进一步提供;经多次查找,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汪志强发现被执行人陈福裕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亚虹审 判 员 庄志强代理审判员 王杰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