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红云与河南博亿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云,河南博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拟稿人签发人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50号原告李红云,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河南博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复兴。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号院*号楼*单元**层****号。原告李红云诉被告河南博亿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换原告缴纳的车库款50000元及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卫辉市财政局南、比干大道西、规划振中路北、友谊路东编号为2059420595的地块上开发的商业住宅普罗旺世小区21号楼的车库,并于当日支付了车库款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由于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违规建设被强制拆除,时至今日,原告购买的车库仍未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之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红云诉被告河南博亿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现已非被告公司的实际住所地,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公司准确住所地,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红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仲君审 判 员 尹晓龙人民陪审员 石金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丽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