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龙强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强,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824号原告:孙龙强,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杜家堡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睿,陕西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龙强与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强与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强诉称,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龙记国会山商品房,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4611元。2016年6月27日收到被告发出的书面收房通知,经查验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拒绝收房通知书。因此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265天交房的违约金10854.69元,被告开具购房首付款发票,被告履行合同,承担原告未能及时取得该房屋��关权证的全部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延期交房,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具备实质交房条件,2016年6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拒绝收房,将损失扩大;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应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龙强与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北延伸段以西老洼滩村以北的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国会山)6幢1单元5层105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09611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收到该收房通知后,以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向被告发出拒绝收房通知书��原告实际收房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庭审中被告称其至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房屋交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第十二条约定逾期90日内交付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叁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孙龙强撤销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开具购房首付款发票”、“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承担原告未能及时取得该房屋有关权证的全部违约责任”,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支付凭证,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但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故被告对于迟延交房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壹按日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与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相当,应予支持。违约期间应从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之次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264天,违约金为409611元×1/10000×264天=10813.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龙强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1081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孙龙强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付上款时直付原告孙龙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童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