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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窦某妨害公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窦某(曾用名窦高贞),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青、周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窦某和女友马某甲在兰陵县城区文化路“康宇网吧”对过的夜市摊边就餐时,因徐某喊叫其女友名字之事,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窦某持啤酒瓶击打徐某头部,持菜刀追赶并将菜刀扔向徐某,致其左小腿受伤。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二)妨害公务罪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窦某驾驶鲁Q×××××号黑色“奥迪”A6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向城镇石龙山加油站十字路口时,在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后,为逃避检查,将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向城中队协警宋某丙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徐某、宋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窦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暴力方法妨害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窦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窦某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中,是被害人徐某先动手打他。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窦某和女友马某甲在兰陵县城区文化路“康宇网吧”对过的夜市摊边就餐时,因徐某喊叫其女友名字之事,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窦某持啤酒瓶击打徐某头部,持菜刀追赶并将菜刀扔向徐某,致其左小腿受伤。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徐某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提供住院单据一张6544.7元,鉴定费1200元,兰陵县邮政储蓄银行邮寄费用一张300元,合计8044.7元,被害人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0天×59.39元=593.9元,护理费为10天×59.39元=593.9元,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共计953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陈述:2015年7月4日22时30分许,在原康宇网吧对过在路沿石卖鸭脖处,马娟娟正在和韦某、周浩语还有一个青年在鸭脖地摊吃饭,我正好路过,叫了马娟娟一声,韦某、周浩语还有个青年就拿起酒瓶朝我头上砸,我没看清谁砸我的头,我就向南跑,有人就把菜刀扔过来,菜刀插进我左腿(左小腿部),当时就血流不止,那几个人在后面拿着酒瓶追我打我,我一直向南跑,我边跑边给我朋友宋某乙打电话,我跑到招待所路口时,宋某乙和几个朋友都过来了,我朋友就把我送医院了。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乙证实:2015年7月4日22时30分许,我和朋友薛刚、鹏飞、新新、彤彤、晓梅还有一个女的共七个人在水木年华KTV下面的夜市摊上吃饭,吃完饭去大富豪KTV211房间内唱歌,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塔山广场原康宇网吧对过被人用刀砍伤。我在县政府招待所路口遇见徐某,徐某正在往南跑,后面还有一个身材较胖的青年手里拿着菜刀嘴里骂骂咧咧的追徐某,我找到徐某看见他左小腿都是血,小腿的肉都被砍开了,我把徐某送到医院了。我没看见徐某的腿伤是怎么弄的。(2)证人马某甲(又名马娟娟)证实:2015年7月4日22时许,我和对象窦某、鹏程(大名韦某)、小周、小光五个人要去塔山广场下面地摊吃鸭脖子,在水木年华路口水果摊前遇见徐某,徐某和三四个青年一起,徐某看见我就喊我的名马娟娟。我对象问徐某为何喊我名字,徐某说认识喊喊不行吗。我将窦某拉走,徐某和那三四个青年在水果摊子前没走。我们五个人在地摊上吃鸭脖,徐某领着十多个青年就来到我们桌子前,徐某要和我对象打仗,我对象窦某拿起啤酒瓶就砸了徐某的头部,徐某和窦某就打在一起了,鹏程在一边拉架,徐某领来的十多个青年都没有动手,我看见其中有一个青年拿着木棍要打我对象,我过去拦住了,徐某往南跑,我对象往南追了几步,后来的事我就记不清了。鹏程、小周、小光没有动手。(3)证人韦某证实:2015年7月4日22时许,我、窦某、马某甲、小周、小光五个人在康宇网吧对过路沿石边上卖鸭脖子的地摊吃饭,从南面来了二、三十个青年,其中一个较瘦的青年走到我们桌子前用手拍着窦某头部说:“我就喊你对象的名,你还能怎的。”窦某站起来拿起酒瓶砸了那个青年的头部,那个青年就跑卖鸭脖的车上拿刀,我把菜刀夺下来之后拿在手里,这个青年就往南跑了几步,这个青年领来的这伙人就拿着马扎砸我们,窦某拿着啤酒瓶往他们那边扔的。后来我喊着窦某上车的时候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菜刀,窦某说在对过夜市上拿的。我在向南追的时候没有扔菜刀,我一直把菜刀擦在手里。(4)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7月4日22时许,我在兰陵县文化路塔山下面的路沿石出地摊卖鸭脖子,有四个青年和一个女的在地摊上吃鸭脖子,从南边来了有十多个年轻点的青年奔着旁边四个青年和那个女的桌子去了,双方发生争吵,有人还摔酒瓶,那四个吃饭的青年中的一个青年到鸭脖子车上拿刀,在南边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5)证实高琪证实:我在文化路康宇网吧南邻路边出过夜市,2015年7月4日,在我出夜市的对过卖鸭脖子的地方,有一伙小青年打仗,打架的双方我都不认识,我没在意有没有人在我摊子上拿刀。(6)证人陈某证实:我在县城文化路原康宇网吧南虾兵蟹将夜市摊上做厨师,2015年7月4日22时30分许在我家夜市摊对过有人打架,一方是一个女的和四个青年,另一方是一伙青年十多个人,我听到有马扎掉在地上的声音,有个青年来我家夜市摊拿了案板上的菜刀往南追这伙青年,扔没扔刀我没看见。过了有一个多小时,有两三个青年开着一辆个白色轿车来到我家夜市摊前,有个青年手里拿着刀给了我老板马某乙,还和马某乙说了句话,马某乙认识那个青年,送完刀之后,那两三个青年开着车就走了。(7)李某证实:2015年7月4日20时许,窦某开着白色悦达起亚轿车,带着我、小周、马娟娟、鹏程去吃鸭脖子,在水木年华路口,有个青年就喊窦某的对象马娟娟的名字,窦某把车停下去问那个青年你喊什么的。那个青年说我认识。窦某和那个青年争吵了几句,马娟娟下车过去把窦某拉上车我们就去鸭脖子地摊了。我们一共五个人坐了一个靠近鸭脖子车的桌子,十多分钟后,从南面来了一伙青年,领头的就是刚才在路口和窦某吵架的青年,那个青年走到窦某的跟前嘴里说着:谁要找我的,一只手还要打窦某,窦某站起来把那个青年的手打开,砸了那个青年的头部一酒瓶,那个青年就跑到卖鸭脖子的车上去拿菜刀,鹏程看见之后就把刀夺下来了,我看见他们要打架,我往后退了几步没动手,那个青年带来的那伙青年手里有拿马扎,也没动手扔马扎。(8)证人马某乙证实:2015年7月4日22时许,我在虾兵蟹将夜市出摊,我看见对过卖鸭脖子的摊上有一伙青年打架,一伙人往南跑,还有几个人就往南追,过了有一个多小时,窦某和鹏程两个人开着白色科鲁兹来到我摊子前,我看见窦某把一把菜刀扔到我摊子上的案板上了,我不知道谁拿走我摊子上的刀,后来窦某把刀扔到案板上我才知道刚才打架的时候拿了我家的菜刀。我看菜刀上也没有血迹。3、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伤)字[2015]1495号、鉴定人(机构)资格证书、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根据损伤的大小、形态等分析,符合锐器伤。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窦某供述:2015年6、7月22时左右,小周带着我、韦鹏程、李某、马娟娟去水木年华路口,我听见徐某喊我对象马娟娟的名字,我下车走过去问徐某为何喊马娟娟的名字,徐某说:“我认识就喊声,没有什么事,玩的”,我说:“没事就行。”我们在塔山广场边的鸭脖子地摊找个桌子坐下。我看见徐某在路西一直打电话,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徐某领着二十多个青年(其中有几个人手里还拿着木棍的)从鸭脖子地摊南边往我们这边来了,徐某直接走到我的跟前,并骂了一句,我拿起一个空啤酒瓶站起来砸了徐某的头部,当时徐某就被砸倒在地,徐某爬起来就向南跑,有两三个拿木棍的青年要来打我,被我对象拦住了,我就跑到对过虾兵蟹将夜市摊拿了一把菜刀往南追了几步,随手把手里的菜刀向徐某扔过去,砍没砍到徐某我没有看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二)妨害公务罪2016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窦某驾驶鲁Q×××××号黑色“奥迪”A6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向城镇石龙山加油站十字路口,在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其为逃避检查未停车,继续行驶将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向城中队协警宋某丙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宋某丙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撤回对被告人窦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撤回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丙陈述:2016年10月27日上午11点20分许,我们接到交警队指挥中心指令,一辆黑色奥迪车辆车号为鲁Q×××××,车辆未年检,正由印王山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让我们拦截,我们接到指令后,宋某甲开警车带我来到路口,我从车上下来后就站在马路中间隔离带位置,那辆黑色奥迪离我有100多米,我指示这辆车靠边停车,这辆车没有停,直接从两辆货车中间的夹缝中从东向西开过来,这辆车一点减速的迹象都没有,直接就朝我开过来,我想躲都来不及,直接撞到我左腿,将我撞飞。2、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甲证实:2016年10月27日中午11点20分左右,我们中队长张远吉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说一辆鲁Q×××××黑色奥迪A6车未年检,正在印王山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让我们中队在向城交警队路口拦截。该车到路口后,宋某丙要伸手拦截这辆黑色奥迪车,这辆黑色奥迪车没有减速,直接撞的宋某丙,这辆车往北跑了。(2)证人张某证实:我认识周某,我借他一辆老款奥迪A6车抵押给姓窦的了,我欠姓窦的40000元钱。(3)证人周某证实:鲁Q×××××奥迪A6是我的车。该车是我去年阴历四月份左右,以40000元价格从沂南县双堠镇南龙口村的李洪峰手中买的。这车在我手里开了半年左右。张某借我这辆车做抵押,他欠苍山一个姓窦的人40000元块钱,之后这车一直到现在也没赎回来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丙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损伤的形态、性状等特征分析,符合钝器伤。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窦某供述:2016年10月份一天上午11点左右,我开着一辆黑色奥迪A6(鲁Q×××××)从新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了向城中队红绿灯路口,发现红绿灯东侧有交警查车,在我车的左侧有辆轻卡,我车的右侧有辆货车都是向西行驶的,我想从这两辆车的空隙之间冲过去,此时有一个交警站在轻卡车头的北边,他用手指着我的车让我停车,因为我的车脱审了,我还是上网逃犯,就想赶快跑,没想到交警也朝右边来拦我的车,正好我的车头撞他腿,我接着就开车跑了。奥迪车是沂南县一个叫大伟的,大伟和张某欠我的40000元钱,他们自愿将车抵押给我。5、综合书证(1)户籍信息三份证实:被告人窦某,曾用名窦高贞,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徐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被害人宋某丙,曾用名宋波,男,1988年1月2日出生。(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窦某系被抓获归案。(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窦某因故意伤害被上网追逃。(4)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实: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宋某丙3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害人徐某、宋某丁的住院病历证实:二被害人受伤住院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公务,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窦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丙一人犯两罪,应对两罪实行并罚。被告人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窦某与被害人宋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宋某丙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窦某辩称因被害人徐某先动手打他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行为并没有对被告人人身健康造成任何急迫的威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窦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徐某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中住院费6544.7元,鉴定费1200元,兰陵县邮政储蓄银行邮寄费300元,被害人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93.9元,护理费593.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9532.5元。综上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6544.7元,鉴定费1200元,邮寄费300元,误工费593.9元,护理费593.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953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爱丽审 判 员  李新文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