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执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海南九鼎置地有限公司与胡国栋、魏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冻结存款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九鼎置地有限公司,胡国栋,魏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108执993号申请执行人:海南九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山大道。法定代表人:董默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系该司行政人事主管。被执行人:胡国栋,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海虹化纤厂宿舍。身份证号码:37283119780118xxxx。被执行人:魏小红,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海虹化纤厂宿舍。身份证号码:51292419760814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九鼎置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国栋、魏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国栋、魏小红在银行存有存款。另查,车牌号为琼ABLXXX日产牌汽车登记在被执行人胡国栋名下。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国栋、魏小红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胡国栋名下的车牌号为琼ABLXXX日产牌汽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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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吴秀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丽丽 
 书 记 员 梁玉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审核:吴秀菊 撰稿:吴秀菊 校对:梁玉丹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5月27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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