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芦凤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李立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芦凤营村村民委员会,李立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芦凤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芦凤营村。法定代表人:宋风永,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俊,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君,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芦凤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凤营村委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李立君起诉要求芦凤营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李立君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其计算的第二、三、四部分相关数据无法测量,系依据李立君单方提供的数据计算,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失误。且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验时,芦凤营村委会应当到场而未到场,故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81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芦凤营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审 判 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湘羽书 记 员 明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