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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370无锡市酷泰科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无锡剑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酷泰科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剑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370号原告:无锡市酷泰科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3020312832,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苏铁路38。法定代表人:王秀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剑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66282936E,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春江路20号。法定代表人:南光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市酷泰科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泰科公司)与被告无锡剑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枭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酷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彪、被告剑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酷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5062元及利息(以150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酷泰科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1562元及利息(以115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上半年开展业务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铝件加工服务。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LB8.035.2304型号产品194件(83元/件),LB8.035.2632型号产品6件(220元/件),LB8.035.2652型号产品12件(220元/件),合计加工费20062元。被告仅支付8500元,尚余11562元未付。酷泰科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为被告加工LB8.035.2304型号产品为193件。被告剑枭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93件LB8.035.2304型号产品中的90件产品不合格,需要向第三方购买商确认合格后再付款。本院认为,剑枭公司承认酷泰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酷泰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酷泰科公司为剑枭公司加工LB8.035.2304型号产品193件(83元/件),LB8.035.2632型号产品6件(220元/件),LB8.035.2652型号产品12件(220元/件),合计加工费199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剑枭公司仅支付加工费8500元,尚余11479元未付。剑枭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酷泰科公司要求剑枭公司支付加工款11479元及利息(以114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剑枭公司辩称加工产品中90件产品不合格,并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剑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市酷泰科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1479元及利息(以114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市酷泰科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剑枭公司负担67元,酷泰科公司负担21元(酷泰科公司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剑枭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剑枭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酷泰科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