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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周波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波,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08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波前往许某(男,53岁,另案处理)暂住地龙泉驿区大面洪河陵川路X厂居民小区X栋X号房屋玩耍,后在该房内与许某、李某等四人一同吸食毒品。2016年12月12日16时30分许,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民警在对该房屋开展“一标三实”工作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内存在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遂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并控制违法人员,过程中被告人周波持菜刀向警务人员挥砍,导致周波及在场另两名违法人员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波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波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龙泉驿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周波),周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8)锦江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周波),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周波),情况说明,杨某的人民警察证,杨某1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的劳动合同,民警杨某、协警杨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波的供述(光盘2张),民警杨某、协警杨某1对周波的辨认笔录,李某、许某对周波及吸毒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波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5869号检验报告,李某、许某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书,周波的尿液冰毒检测报告书,执法仪视频(光盘一张),周波对执法视频的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以暴力妨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波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波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波曾经犯罪,并造成其他违法人员逃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