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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执14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新新、陈志伟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新新,陈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5执14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新新,女,汉族,1980年2月19日出生,住厦门海沧区,被执行人陈志伟,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厦门海沧区,申请执行人郭新新与被执行人陈志伟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闽0205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衷宏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00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船舶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查无汽车,其他均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国兴代理审判员  方 珺代理审判员  邱胜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朝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