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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菊芳与刘光合、李金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芳,刘光合,李金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2888号原告:徐菊芳,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刘光合,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李金芬,女,1953年2月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徐菊芳与被告刘光合、李金芬追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无法通过其它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菊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2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