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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湖北供销华西农产品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干菜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供销华西农产品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干菜城有限公司,殷武伦,张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5926号原告:湖北供销华西农产品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7号13楼1308室。法定代表人:秦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战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殷武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婕(特别授权代理),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系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襄阳长虹干菜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殷雄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婕(特别授权代理),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新街7号,系襄阳长虹干菜城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殷武伦,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婕(特别授权代理),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新街7号,与殷武伦系同事关系,经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荐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丽,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婕(特别授权代理),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新街7号,与张丽系同事关系,经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荐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湖北供销华西农产品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诉被告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英公司)、襄阳长虹干菜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华西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102民初5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正英公司、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的银行存款16,02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平及被告正英公司、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的委托代理人吴婕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正英公司向华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以16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3月30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正英公司向华西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3、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对正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正英公司、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0日,正英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正英公司)向乙方(华西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支付方式为自本协议甲乙双方及甲方担保人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签字盖章之日起,乙方一次向甲方出借资金1600万元整,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将其名下襄州区伙牌镇15幢房屋及土地证抵押给乙方,抵押手续完全履行完毕即上述他项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之日起3日内,乙方再向甲方出借资金400万元;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0.83%;如甲方违约未支付约定利息的,乙方有权甲方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依约向正英公司出借了资金1600万元。借款到期后,正英公司未还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华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各1份,证明正英公司拟向华西公司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殷武伦、张丽作为担保人承诺为上述借款向华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付款回单》、《收据》各1份,证明华西公司向正英公司出借了资金1600万元,正英公司也确认收到该款项;证据三:《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长虹公司承诺对正英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正英公司、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目前公司资金紧张,还款有困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为过高,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息0.83%收取,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正英公司、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正英公司、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对原告华西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华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华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长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就长虹公司为正英公司拟向华西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一事,同意以公司资产向华西公司就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全体签字股东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所有借款全部清偿为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股东会授权殷武伦代表长虹公司办理上述事宜并签署所有文件,所有其签字对长虹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长虹公司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殷武伦、殷雄伦、张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捺印确认,长虹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12月29日,长虹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为正英公司的借款向华西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完毕之日;长虹公司对主合同项下正英公司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殷雄伦、华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宏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12月30日,正英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正英公(甲方)司因业务资金短缺,向出借人华西公司(乙方)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支付方式为自本协议甲乙双方及甲方担保人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签字盖章之日起,乙方一次向甲方支付借款资金1600万元整,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将其名下襄州区伙牌镇(四季青农贸城7区西侧)15幢房屋(建筑面积7575㎡,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襄州区字第××号)、16幢房屋(建筑面积4267㎡,房产证号:襄阳市房权证襄州区字第××号)及其土地证抵押给乙方,抵押手续完全履行完毕即上述他项权证办理至乙方名下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400万元整;甲方所借款项,按月利率0.83%收取利息,每月1日前,支付上月利息;正英公司以其名下襄州区伙牌镇(四季青农贸城7区西侧)15、16幢房屋的所有权,向乙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担保;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全额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违约提前还款责任和乙方实现本合同债权费用;甲方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则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清偿或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正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殷武伦、华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西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600万元借款分两次汇入正英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正英公司向华西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华西公司的借款1600万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正英公司向华西公司支付了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3个月的利息,共计39.8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正英公司尚欠华西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借款期内3个月的利息未偿还。经华西公司多次催要,正英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西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由于正英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15日内办理好相应的房地抵押手续,故华西公司仅向正英公司出借了资金1600万元,剩余400万元未出借。再查明,殷武伦系正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雄伦系长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正英公司与长虹公司系关联公司,张丽系正英公司董事。本院认为:1、华西公司与正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华西公司与正英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正英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期内利息,虽借款期内利息已付至2016年3月29日,但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正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华西公司有权要求正英公司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正英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因此,对于华西公司要求正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6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华西公司要求正英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长虹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与华西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殷武伦、张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系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华西公司与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应对正英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华西公司要求长虹公司、殷武伦、张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供销华西农产品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6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襄阳长虹干菜城有限公司、殷武伦、张丽对被告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供销华西农产品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2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60元,共计123,080元,由被告湖北正英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长虹干菜城有限公司、殷武伦、张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曦筱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