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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豫春、李大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豫春,李大金,贾守仁,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豫春,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花,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豫春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金,男,194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李大金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守仁,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东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豫春因与被上诉人李大金、贾守仁、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豫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花、被上诉人李大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贾守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豫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住院期间花费的实际费用为21099.97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0461.97元错误;2、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8天,原审认定其住院天数为30天,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李大金辩称,其只是义务拉李豫春,所以对于本次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贾守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李豫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大金、贾守仁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5日11时左右,贾守仁驾驶豫Q×××××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蔡县城蔡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蔡侯路××××大道交叉口向左转弯的过程中,与被告李大金驾驶的沿上蔡县城龙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的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大金、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豫春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守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豫春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0461.97元。同时查明,李豫春于1991年10月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该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大金花费医疗费4121.43元。事故车辆豫Q×××××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贾守仁为实际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各方的陈述,李豫春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籍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守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金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豫春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依据贾守仁、李大金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认定书以被告贾守仁、李大金分别承担事故责任份额的80%、20%为宜。贾守仁、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李豫春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豫春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为20461.97元。2、护理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其住院天数,即10853元/年÷365天×30天=892.03元。3、误工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其住院天数,即10853元/年÷365天×30天=892.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即30元/天×30天=900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3646.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豫春的数额为医疗费20461.97元/(20461.97元+4121.43元)×10000元=8323.5元、护理费892.03元、误工费892.0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607.56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李豫春的损失为(23646.03元-10607.56元)×80%=10430.78元,则保险公司合计赔偿李豫春21038.34元。李大金应赔偿损失数额为(23646.03元-10607.56元)×20%=2607.69元。李大金辩称,其是义务拉李豫春坐车,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豫春请求支付营养费,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豫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1038.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李大金赔偿李豫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7.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李豫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李豫春负担114元,贾守仁、驻马店市海林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10元,李大金负担2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李豫春提供的上蔡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虽显示其在该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12日,但其实际已于2016年5月20日转至驻马店精神病院接受治疗。××院住院病历显示其在该院的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03天,但该住院天数与其提供的该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的天数不相符。上述事实由李豫春一审期间的相关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豫春上诉称其住院期间支出花费的实际费用为210099.97元,一审法院认定为20461.97元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李豫春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关病历资料,能够认定李豫春医疗费支出为20461.97元。李豫春上诉称其支出21099.97元缺乏证据支持。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李豫春上诉称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08天,一审认定其住院天数为30天错误的问题。李豫春提供的上蔡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虽显示其在该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12日,但其实际已于2016年5月20日转至驻马店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其在上蔡协和医院住院天数应认定为5天;××院住院病历虽显示其在该院的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03天,但此住院天数与该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的天数不相符,其又未对此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住院天数不应按照住院病历记载计算。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病情、住院花费以及医嘱等相关证明材料,认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并无不当。李豫春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豫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李豫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志宏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汉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