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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志华与朱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华,朱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568号原告:黄志华,男,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满元,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松涛,男,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昌(系被告父亲),男,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黄志华与被告朱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满元,被告朱松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松涛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担保人朱某某介绍相识。被告以购房为由,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36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4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讼。被告朱松涛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仅收到原告转账的360000元,并未收到现金40000元。且收到的360000元中,200000元当即应原告的要求转账给了一名案外人,剩余160000元系与担保人朱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实际只拿到8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异议。故仅同意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现金交付的40000元。原告认为已于2014年12月18日在阳春路某会所交付给被告,被告认为并未收到该笔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现原告对现金交付的40000元并无相关证据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又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转账交付的360000元。被告认为其收到原告转账的360000元后,应原告的要求当即又转账给一名案外人200000元,且剩余的160000元系与担保人朱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借的,实际只拿到8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意见。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可以反映出原告黄志华于2014年12月18日转账给被告朱松涛360000元。审理中,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作了调查,2014年1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转入的360000元后,于同日将200000元转给案外人刘1,案外人刘1又于同日将200000元转给案外人龚某。调查结果不能反映原告与该笔200000元转账有关联。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依据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明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对该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且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作了相关调查,也未能印证被告的观点,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了借款360000元的交付事实,被告虽对该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现金交付的4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志华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黄志华负担人民币730元、被告朱松涛负担人民币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京人民陪审员 徐 周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