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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与丁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丁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1340号原告: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民勤县城东部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魏泽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春香,女,生于1969年2月1日,汉族,户籍登记住所地新疆福海县。原告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与被告丁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以委托、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丁春香送达诉讼材料,处理管辖权异议等期间共计173天不应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的审理期限应当至于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种子款10950元,并承担利息5220.7元,合计1617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赊购原告价值10950金尊宝三星无壳葫芦种子,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约定所欠种子款于2014年11月1日起由欠款人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2014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种子,产品最终由原告收购,被告也可以将产品卖给他人,但被告应无条件偿还原告的种子款。2014年10月至11月份,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产品收购事宜,但被告却擅自将产品出售他人。2014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种子款,但被告以原告没有收购其产品为由拒付种子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全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全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蔬菜、西葫芦等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等,经营方式为加工、包装、批发、零售。2、全盛公司证明、魏全宏情况说明、民勤县公证处公证书各1份。证明魏全宏系全盛公司销售总经理,负责在新疆区域农作物种子销售工作,根据公司”谁提货、谁负责”的原则,魏全宏代表公司在新疆销售种子,应由农户向魏全宏出具欠条,所欠种子款系全盛公司所有,并经民勤县公证处予以公证。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公室颁发的农作物品种登记合格证1份。证明全盛公司的南瓜金尊宝种子允许在新疆南北疆南瓜区推广种植。4、欠条1张。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的销售经理魏全宏代表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为10950元的金尊宝三星无壳南瓜种子,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种子款,如逾期,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5、无壳、光板葫芦种子种植收购合同1份。根据证据记载:2014年6月21日,丁春香委托陈新宝代替其与全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合同约定:丁春香购买全盛公司金尊宝三星种子73袋,单价150元;产品成熟后,全盛公司对通货无壳保底回收价格14元/公斤,通货光板保底回收价格12元/公斤;收购时间自本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结束;若市场价格上涨(高于保底价),丁春香可以另卖他人,并无条件偿还所欠种子款;合同管辖权归全盛公司所在地。原告以此证明,产品成熟后,被告未将产品交原告回收,而出售他人,所欠种子款10950元未向原告偿还。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出示证据的抗辩。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和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认定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壳、光板葫芦种子种植收购合同后,向原告赊购价值10950元金尊宝三星无壳、光板葫芦种子的事实。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9日,丁春香赊购全盛公司价值10950元金尊宝三星无壳、光板葫芦种子,由丁春香向全盛公司委派在新疆销售种子的销售经理魏全宏出具欠条1张,欠条约定欠款人丁春香同意于2014年11月1日起承担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丁春香委托陈新宝代替其与全盛公司签订无壳、光板葫芦种子种植收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丁春香购买全盛公司金尊宝三星种子73袋,单价150元;产品成熟后,全盛公司对通货无壳保底回收价格14元/公斤,通货光板保底回收价格12元/公斤;收购时间从本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结束;若市场价格上涨,丁春香可以另卖他人,并无条件偿还所欠种子款;合同管辖权归全盛公司所在地。2014年10月期间,丁春香未向全盛公司交售合同约定的种植产品,亦未偿还全盛公司的种子款。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公室对全盛公司的南瓜”金尊宝”农作物品种颁发新农登字(2013)第24号农作物品种登记合格证,推广范围:南北疆南瓜区种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全盛公司与被告丁春香签订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子后,虽然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售及收购义务,但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种子销售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告以单价150元的价格向被告提供73袋种子,价值共计10950元,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种子款。现被告逾期未能付款,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未约定利率标准的具体地域,属约定不明,应当由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承担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春香向原告民勤县全盛永泰农业有限公司支付种子款1095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丁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审 判 员  马尚征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