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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美绒与李锡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绒,李锡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43号原告:高美绒,女。委托代理人:吴友波,男。被告:李锡祥,男。原告高美绒与被告李锡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绒的委托代理人吴友波、被告李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美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锡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0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下午,李锡祥驾驶湘J2JR**普通摩托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桃花源路由北往南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桃花源路与机场路连接处时。与高美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美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李锡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美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美绒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李锡祥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2JR**普通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锡祥辩称: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正确,高美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美绒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致高美绒受伤,住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已由李锡祥支付)。其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15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500元)。2、事故车辆湘J2JR**普通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高美绒住院医疗费已由李锡祥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事故责任划分。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勘查认定:李锡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美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无明显的错误和不当之处,且李锡祥未提交该责任事故认定有误的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院确定高美绒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0元(后期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陪护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7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高美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高美绒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本案焦点:高美绒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李锡祥驾车与高美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美绒受伤。李锡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美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锡祥驾驶的事故车辆湘J2RR**普通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高美绒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300元,依法首先由李锡祥在未投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4500元、伤残责任限额部分21500元(陪护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1500元(鉴定费)由李锡祥(按责70%)赔偿1050元。合计27050元。其余损失由高美绒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美绒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7300元,由李锡祥赔偿2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高美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李锡祥负担175元,由高美绒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