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冯春照与夏金龙、李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照,夏金龙,李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302号原告:冯春照,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夏金龙,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李金英,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冯春照与被告夏金龙、李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闫浩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龙、李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主要从事个体养殖。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因经营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0元。后因原告该笔追要借款及利息,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了两年的利息115000元,仍未还款,且又向原告借款144000元,承诺借期一年,2016年3月13日前还清。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夏金龙、李金英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条各一张,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金额分别为450000元、144000元,借据约定两年利息为115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证据二、中捷城区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英曾用名李桂芹。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主张还款,二被告无力还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冯春照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2015年3月13号,利息拾壹万伍仟元整(¥150000),夏金龙、李金英”。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为两年间的借期利息。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冯春照现金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小写:144000.00)借期壹年,到2016年3月13日还清。借款人:夏金龙、李桂琴,2015年3月13日”。另查,沧州市公安局中捷城区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金英曾用名为李桂芹。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然借条中显示的借款人名字为“李桂琴”,然而结合二被告之间的关系、该借条签订的时间及被告之前的曾用名“李桂芹”综合分析,可以得出该借条中的“李桂琴”系本案被告李金英书写这一结论。借据、借条二被告均签字并按手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9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两年(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借期利息为115000元,小写数额150000元系笔误,应当按照大写数额及原告的主张计算利息,该利息数额115000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金龙、李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金龙、李金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冯春照借款本金594000元、借期利息1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被告夏金龙、李金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