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刘乐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刘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粤0705刑医1号申请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刘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正阳县。现临时在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北京市。系申请人刘乐的胞兄。诉讼代理人赵俊斌,是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刘乐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刘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诉讼代理人赵俊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刘乐于2016年9月2日7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银湖湾酒吧后面中集宿舍204房间内,因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刘乐手持剪刀刺伤被害人李某1的左胸部致其重伤二级。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刘乐案发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期(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刘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强制医疗。法定代理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赵俊斌称,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没有意见,同意对被申请人刘乐实施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刘乐于2016年9月2日7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银湖湾酒吧后面中集宿舍204房间内,因与被害人李某2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后刘乐手持剪刀刺伤被害人李某2的左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刘乐案发时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期(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庭审前,合议庭成员会见了被申请人,听取了其主治医生对治疗情况的介绍,庭审中查明其家庭困难欠缺看管和治疗条件。以上事实,有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作案工具的照片、归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二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乐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卢波涛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