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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郭艳复与陈雪磊、李凤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复,陈雪磊,李凤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437号原告郭艳复,女,1948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陈雪磊,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凤月,女,汉族,1974年6月28日生,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雪磊(与李凤月是夫妻关系),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艳复与被告陈雪磊、李凤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复、被告陈雪磊、被告李凤月委托代理人陈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雪磊夫妇给其子择校急需7万元钱,故在原告处借用并答应一个月后归还,并口头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可按2%月利率计息。事隔一年后的2016年4月才开始还我第一笔1000元,至今���续还款共计7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偿还。我已近70高龄,靠退休金生活,又身患多疾,急需用钱,为借给他的这笔钱,我寝食难安,现已严重影响了我的身心健康,非常痛苦,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3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6000元(1年10个月),合计本息8.9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雪磊、李凤月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如不按时归还可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后二被告陆续还款7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雪磊、李凤月尚欠原告郭���复借款6.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口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按约定执行。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2015年3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磊、李凤月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艳复欠款6.3万元及利息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陈雪磊、李凤月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