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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7)川1028民初146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461号原告:耿某某,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07月28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7年捡养一女孩,现年20岁,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长期性的家庭暴力。2016年,原告向法庭起诉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中,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未搞好夫妻关系,2017年4月和5月又发生纠纷,双方长期分居,未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云顶镇修建楼房一楼一底共计8间。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辨称:原告诉称的有些是事实,有些夸张了点,双方是有打骂行为。虐待是不存在的,打是打了,都是偶尔打骂,或者吵得过分了才打她。在法院被告保证不打原告。在法庭保证后我对她都有分寸了,有次她报警,我只是推了她。家里修建楼房一楼一底共计8间。我认为还是以和为主,我种了那么多田土,挣的钱都交给她,我还是想与原告一起过日子,外孙是跟我们一起共同生活的,离婚是对孩子很不利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原被告先后患上抑郁症,经治疗现已治愈。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7年收养一女,现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吵打纠纷,2016年,原告为此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原告撤诉。2017年4月、5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家庭纠纷,原告耿某某为此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已结婚多年,并收养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家庭纠纷,但被告李某某愿意改正缺点,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尊重基础上,仍能搞好家庭关系,并且原告耿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耿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耿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