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善玲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善玲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瑞园名城001号楼00单元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5048927Q。法定代表人:刘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善玲,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善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富华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中国银行出具的分期付款《查询单》一份,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已还完贷款,但无法证明在还款过程中有无还款逾期。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如期及时偿还款项,如有逾期行为保证金不予退还。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就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证金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保险续保协议,如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到上诉人选择的保险公司进行续保,保证金不予退还。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选择上诉人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不能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3、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还款完毕后,应当带上各项资料到上诉人处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但被上诉人未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也就没有义务返还保证金,也就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彭善玲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审不符,被上诉人办理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不是中行。一审也未提交分期付款的查询单。2、被上诉人分期偿还汽车保险均是在中保续保的且均是全险,没有违反合同约定。3、被上诉人偿还完全部的贷款后,曾多次找上诉人办理返还保证金手续,上诉人拒绝办理,同时原审判决也没有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善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彭善玲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申请贷款56万元,分期36期。彭善玲将购买的宝马车抵押给贷款人,同时由被告富华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富华担保公司在贷款合同上盖章后,向彭善玲收取了16800元的担保费和22400元的履约保证金,富华担保公司承诺彭善玲全部按期还完贷款后退还履约保证金。贷款发放后,彭善玲按期还款,在此期间没有违约,富华担保公司也没有因彭善玲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6月,彭善玲偿还完全部贷款后,向富华担保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富华担保公司一审辩称:彭善玲没有到公司办理退款手续,所以款项没有退还。如果彭善玲没有违约的话,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结清凭证在彭善玲处,我们无法查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彭善玲主张的事实。诉讼中,富华担保公司表示《收款凭证》上载明了违约条款,应按照违约条款的约定,扣除原告彭善玲逾期违约金后,退回剩余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彭善玲因购买车辆向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东港区支行申请分期贷款,由富华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彭善玲与上述银行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富华担保公司与上述银行之间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富华担保公司虽在彭善玲向其交付担保费和履约保证金的《收款凭证》下部2-1载明“保证金在下列情况下作为违约金由我公司直接扣收: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出现逾期三次还款情况(还款期间,逾期一次扣除违约金200元)…”的内容,但因其未对彭善玲逾期违约次数提交证据,亦未对其是否替彭善玲交垫付款提交证据,故富华担保公司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其提出应按照《收款凭证》上违约条款的约定,扣除原告逾期违约金后退回剩余履约保证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曾约定在贷款偿还完毕后退回履约保证金,今彭善玲已于2015年7月份将涉案车辆的贷款全部结清,富华担保公司理应在彭善玲结清全部贷款后及时退还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富华担保公司不予退回已侵犯其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善玲履约保证金22400元。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二是《汽车保险续保协议》,该两份合同一审时没有提交。上诉人主张,按照证据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出现逾期还款、出现不按时续保情况,保证金直接扣除。按照证据二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到与上诉人选择的保险公司及时签约保险手续,如不按时进行续保,则上诉人有权中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该两份证据在一审时就已存在,但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时提交,该证据不应作为新的证据使用。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逾期情况及因为被上诉人的逾期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整个被上诉人还款期间并未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向被上诉人收取担保费和履约保证金,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已全部按时还清贷款,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分期付款《查询单》一份,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已还完贷款,但无法证明在还款过程中有无还款逾期。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如期及时偿还款项,如有逾期行为保证金不予退还”。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逾期还款行为,或者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逾期还款发生垫付的情况。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也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在还款过程中有逾期还款行为,即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汽车保险续保协议,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选择上诉人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不能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和《汽车保险续保协议》,约定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续保保证金”,且没有约定金额,也没有约定具体保险公司,上诉人将履约保证金混为续保保证金并无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到上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也就没有义务返还保证金,也就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审判决并没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内容,被上诉人有无到上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不能成为上诉人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确定案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日照富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玉斌审判员 钱守吉审判员 马德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令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