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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春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春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智国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春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春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蕾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辉,被上诉人春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石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将《租赁合同》解除。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并且该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满足。本案《租赁合同》签订的目的即是保证金石公司归还刘勇涛、郭爱香的欠款,起诉人刘勇涛、郭爱香在解除查封财产后,又足额查封了金石公司其他财产,金石公司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约定归还欠款的条件,《租赁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同时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属无效合同。l、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在2015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签订的背景乃是确定起诉人刘勇涛、郭爱香对金石公司享有债权,并由春蕾集团提供担保。而刘勇涛、郭爱香与金石公司的债权债务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并确定。也就是说在双方债权债务在未确定的情况下,便出现了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涉嫌虚假。2、《租赁合同》签署前,本案所涉房屋已经抵押给银行,银行属抵押权人,而《租赁合同》签订的租期20年,显然损害了银行利益,依法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本案《租赁合同》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合同,并且在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将《租赁合同》解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春蕾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没有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全部履行了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一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的所有义务,才能解除当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解除租赁合同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没有成就时,即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一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的所有义务前,依补充合同约定,不能解除租赁协议。(2015)伊一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刘勇涛在执行中查封了上诉人的财产,不能代表上诉人履行了判决书义务,反而证明了上诉人在判决书生效后,拒不履行,权利人依法申请执行,法院采取了一定的强制措施,要求上诉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一是为了解决答辩人生产经营的场地问题,二是为了解决上诉人向银行贷款问题,并在租赁协议第一段中约定的非常清楚,是由于(2015)伊一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权利人刘勇涛等在诉讼中保全了上诉人的土地,影响了上诉人用土地向银行贷款,答辩人为帮助上诉人解除查封,自愿提供担保,并约定债权债物的数额以法院判决书确定为准,这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具体数额的确定方式进行了约定,并且该条件已经成就(判决书已生效),因此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如租赁合同所涉的房产已抵押给银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也不可能影响银行的利益,上诉人不偿还贷款,银行完全可以申请拍卖房产,租赁合同不可能阻止执行过程中的评估、拍卖行为,租赁合同对房产所有权并不产生瑕疵,并且如果房产己抵押就不能再合理利用,明显违背经济性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春蕾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清除该厂房内的垃圾、临时围墙,接通水电后,将厂房交付原告,并从交付日计算租赁期;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石公司因向刘勇涛、郭爱香借款未及时偿还被起诉,受理法院查封了被告的土地,使其不能再利用土地抵押贷款。为解除对土地的查封,经原、被告及刘勇涛、郭爱香协商,三方确定:由春蕾集团为金石公司向刘勇涛、郭爱香出具担保;如金石公司未能履行法院就该纠纷所作判决确定的义务,则由春蕾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刘勇涛、郭爱香将申请查封标的物由土地变更为金石公司厂区的5号车间。在此背景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金石公司将其厂区内5号车间租赁予春蕾集团使用;期限为20年,从2015年11月20日至2035年11月9日;于合同签订时交付;同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维修及其他内容。2015年11月11日,关于刘勇涛、郭爱香诉金石公司的(2015)伊一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判决书生效后的2015年11月30日,以智国彪、智灿彪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郭爱香与金石公司就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达成《还款协议》。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如下:1、金石公司按上述判决书履行义务完毕之日,双方解除租赁;2、在春蕾集团正式使用5号车间前,因金石公司需要,可以返租,但以不让春蕾集团再承担赔偿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及“补充协议”,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又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其效力基于所附条件的存在,其间均应予以遵守。被告所作该车间已经抵押的辩解,因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应将5号车间清理干净、接通水电,交予原告。但依据“补充协议”,租赁期应至金石公司履行完毕其对郭爱香的金钱义务日,而非20年。因该院无法确定金石再公司原告河南春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但变更内容以《补充协议》为准。二、被告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将其厂区5号车间清理干净、接通水电交付原告河南春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租赁期限从交付日至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其所负刘勇涛、郭爱香债务日。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20日,金石公司与春蕾集团在双方签订的《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金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内埠村)厂区内的5#车间出租给春雷集团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月20日2035年11月19日止。2015年11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作出约定,即“甲方(金石公司)还清郭爱香、刘勇涛的借款之日”。本案中,金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所签《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亦未能证明该《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本案所涉房屋已抵押给银行,故对于金石公司认为本案《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已解除或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