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与甘肃万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甘肃万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333号。负责人李江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东,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万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062号6-301室(新港城A区)。法定代表人:吉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天水分公司)因与甘肃万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天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东、被上诉人万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志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信天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由于上诉人与万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万科公司给天水市700辆运管局管理的车辆安装LED灯系上诉人的独立民事行为,应由万科公司与车辆管理单位或车主协商LED灯及安装费用事宜,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上诉人无独立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甘肃分公司)承担。一审中万科公司已经撤回对电信甘肃分公司的起诉,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万科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3.万科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LED灯采购合同,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万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LED灯采购口头协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万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答辩人已经提交天水市运营车辆北斗/GPS终端安装验收单,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得当,请求驳回万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万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信天水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5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电信天水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万科公司与电信天水分公司口头协议,由万科公司为电信天水分公司提供的天水市6000辆运营车辆安装北斗\GPS定位终端,其中700辆是出租车,5300辆是货车和客车,每套单价为1570元,整套设备包括主材和辅材。车载设备为LZ8713HEB,配置为调度屏、小音响、摄像头、车载麦克风、隐形报警按钮。安装过程中,电信天水分公司提供的700辆出租车原安装有LED灯,因车辆定位终端更换为LZ8713HEB后,车辆上的原LED灯无法接收发布的广告信息,电信天水分公司客户经理侯强即给电信甘肃分公司相关负责人提出需要更换设备和安装新的LED灯以解决广告发布的接收问题,取得相关人员同意后,万科公司吉志勇同侯强就更换LED灯事宜进行了商议,达成意见一致后,万科公司采购了700套型号为HH-2088“华翰”牌LED灯给万科公司提供的出租车上进行了更换安装,2014年3月该部分LED灯全部安装完毕。对双方之间货款支付方式先由万科公司将税务发票寄给电信天水分公司,电信天水分公司列账将货款汇至电信甘肃分公司,再由该分公司给万科公司付款,但该部分LED灯货款电信天水分公司一直未付。审理中,万科公司申请对涉案LED灯的价格进行评估,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不含税单价为650元,含税另加10%税金。为此万科公司预交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万科公司与电信天水分公司口头达成的销售安装车载定位系统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所涉协议不仅涉及货物的买卖,对货物的安装也是该买卖行为的附随义务。万科公司依约对电信天水分公司所需货物到货安装完毕后,电信天水分公司不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电信天水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货款已包含在整套车载定位系统中,不存在另外付费问题。但庭审查明,车载定位系统为6000辆车定购,配置里不含有LED灯,LED灯在本案中只700辆出租车需要,而出租车此前本身就安装有LED灯设备,只是因为车辆定位终端更换后,车辆上的原LED灯无法接收发布的广告信息,为解决广告接收问题,才涉及更换了与更换后的车辆定位终端相匹配的LED灯,且万科公司更换的LED灯经评估不含税单价为650元,含税另加10%税金,单价即为715元,该案所涉车载定位系统总价为1570元,万科公司与电信天水分公司交易的目的就是获取一定的利润,若如电信天水分公司辩称所言,该款包含在总价里,有悖常理,对电信天水分公司辩称万科公司不认可,电信天水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电信天水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现万科公司安装的700套LED灯已在电信天水分公司提供的出租车上使用二年有余,电信天水分公司应按含税价支付货款。综上,万科公司要求电信天水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理由成立,但货款数额应以评估的含税单价每套715元为依据进行计算,700套即为500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电信天水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万科公司货款500500元;二、评估费5000元由电信天水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电信天水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电信天水分公司在一审证据的基础上,二审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一审提供过的货物签收单6张,二审新证明目的是电信天水分公司与万科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LED灯买卖合同的事实,也未签收相应货物。第二组,甘肃电信各地市分公司合同审核权限、电信天水分公司人员架构权限各1份、车辆定位终端申请表3页,证明目的有三个:一是电信天水分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无权、也不可能签订本案所涉LED采购买卖协议;二是电信天水分公司总经理也无权签订或审核标的额50万以上的采购合同;三是电信天水分公司如果要采购设备,要上报电信甘肃分公司审批。第三组,电信天水分公司(2012)4号文件,证明侯强的岗位职务是该公司政企客户部党政军行业第二营销分部经理,不是电信天水分公司负责人。第四组,电信天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3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有两个:一是电信天水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电信甘肃分公司承担;二是万科公司已经撤销对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电信甘肃分公司的起诉。第五组,侯强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天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加快出租车定位安装系统的函1份、天水运管出租车项目问题技术攻关工作日志(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同月23日)共9页,证明北斗\GPS定位终端采购合同是电信甘肃分公司与万科公司签订的,本案当事人之间无LED灯买卖合同的事实,LED灯的安装是北斗\GPS定位终端购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万科公司的补救措施,而且更换LED灯后依然未能实现合同目的。万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货物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能证明万科公司一审的主张,即终端设备中不含涉案LED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甘肃电信各地市分公司合同审核权限、电信天水分公司人员架构权限是电信公司的内部管理权限划分,万科公司并不知情,不能对抗第三人;车辆定位终端申请表也是电信天水分公司的内部文件,万科公司并不知情。第三组证据(2012)4号文件,能证明侯强在电信天水分公司担任营销经理职务,本案安装的设备,由侯强代表天水分公司协商解决,因此侯强的行为代表了天水分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营业执照证明电信天水分公司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于一审裁定书,撤回对电信甘肃分公司的起诉是万科公司的诉讼权利,与电信天水分公司无关。对于第五组证据,侯强的证言,因其已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涉案LED灯未包括在定位终端系统价格内,电信天水分公司应支付LED灯货款;对于天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加快出租车定位安装系统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电信天水分公司的主张,对第五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万科公司总体质证意见为,电信天水分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二至第五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内容显示,电信天水分公司签收的货物中不含本案诉争的LED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组证据内容看,电信甘肃分公司依据合同金额大小,设定了对各地市合同审核的权限,执行金额大于50万元的合同,须流转到电信甘肃分公司审批,但并未禁止各地市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因此上诉人欲证明因标额的大于50万元,自己无权签订本案LED合同的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三组、第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天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加快出租车定位安装系统的函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天水运管出租车项目问题技术攻关工作日志,其内容反映的是电信甘肃分公司参与解决涉案LED灯技术问题的情况,与本案争议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且其证明目的与电信甘肃分公司一审中称其与万科公司之间无任何安装终端设备合同的陈述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对于侯强的证人证言,因侯强认可其为涉案北斗\GPS定位终端项目负责人,对此应予认定;由于侯强系电信天水分公司员工,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中关于电信天水分公司与万科公司无LED灯购买协议事实的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电信甘肃分公司依据合同执行金额大小,设定了对各地市合同审核的权限,规定执行金额大于50万元的合同,须流转到电信甘肃分公司审批。侯强系电信天水分公司政企客户部党政军行业第二营销分部经理,为涉案北斗\GPS定位终端项目负责人,万科公司人员与侯强就涉案LED灯更换事宜进行过协商。一审诉讼中,万科公司申请追加电信甘肃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电信甘肃分公司以被告身份参加了本案一审的庭审。庭后,万科公司申请撤回了对电信甘肃分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有与二审认定事实不一致的,以二审事实为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电信天水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其与万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销售涉案LED灯的事实,相关价款如何计算。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电信天水分公司认为自己无权签订执行金额为50万元以上的合同,但其提供的甘肃电信各地市分公司合同审核权限显示,即使合同标的数额大于50万元,电信甘肃分公司也只负责审批,该规定并未否定电信天水分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利。电信天水分公司为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独立财产,依法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本案诉讼并承担法律责任。第二,二审中电信天水分公司称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车载定位终端安装协议系电信甘肃分公司与万科公司签订,但电信甘肃分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其与万科公司不存在任何安装终端设备的合同,电信天水分公司自己也认可其公司与万科公司就为本市营运车辆安装车载定位终端达成了口头协议,因此上诉人一、二审陈述不一,二审所举主体问题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一审认可的事实,故应认定电信天水分公司与万科公司达成了涉案车载定位终端安装协议。第三,本案中终端安装验收单显示出租车LED灯与调度屏、摄像头等外设设备相同,均系定位终端的组成部分,终端验收单上有电信天水分公司营业机构印章,说明涉案LED灯安装完毕后经过电信天水分公司确认。第四,电信天水分公司一审中拒绝支付涉案LED灯价款的理由为涉案LED灯为辅材,其价款已经在整套车载定位终端1570元的价格中包含,不应另外付款。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LED为车载定位终端系统辅材,且电信天水分公司认可真实的车载定位设备到货通知单所载配置中明显未包括LED灯。五、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对涉案LED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针对鉴定结论询问各方意见时,电信天水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由上分析,本案诉争LED灯系出租车车载定位终端后加的组成部分,相关费用应在原终端价格1570元外单独计算,并由电信天水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于LED货款计算标准,应以一审依法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为准。另,万科公司虽然为LED灯价值鉴定支出了鉴定费5000元,但万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笔费用由电信天水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判令电信天水分公司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判令电信天水分公司承担涉案LED灯货款500500元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但对鉴定费用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金平审 判 员 周 昊代理审判员 雒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