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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5881苏州市洁丽达过滤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洁丽达过滤制品有限公司,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881号原告:苏州市洁丽达过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华山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云,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法定代表人:吴盘根。原告苏州市洁丽达过滤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因对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靳义威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洁丽达过滤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洁丽达过滤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3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布袋16444只,价值44321元。嗣后,原告按约将被告所需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于2014年6月24日和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款。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苏州市洁丽达过滤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单打印件四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下达采购单,采购无纺布袋合计16444只,价值44321元。采购单上显示的下单日期有误,实际下单日期是2014年6月至8月期间。2、送货单原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将无纺布袋送至被告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另外还有两份送货单原告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交付给了被告。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发票签收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44321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采购单上所载明的货物的数量及规格均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无纺布袋。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34146元、10175元,合计金额为44321元。后原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抵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陈述,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由被告工作人员方玲玲签收,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日内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约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采购单、送货单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认证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32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采购单的约定,付款期限为开票后90日内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洁丽达过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3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08元,由被告苏州斯普科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玲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