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虎、蒋荣坤等与杨京安、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虎,蒋荣坤,蒋继奎,赵艳皊,崔广夫,刘兴华,崔焕松,胡长法,蒋旭光,王开忠,何洪华,张正银,郭浩,于永超,周其海,王正宇,王阳,李伟,胡昌久,赵清玲,张孟,杨友,周祥廷,梁攀登,于业飞,蒋飞龙,杨京安,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蒋荣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虎,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荣坤,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继奎,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皊,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广夫,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华,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焕松,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法,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旭光,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忠,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洪华,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银,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农民工,住江苏省铜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浩,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超,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农民工,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海,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农民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宇,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农民工,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阳,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农民工,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农民工,住江苏省铜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久,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农民工,住江苏省铜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玲,男,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农民工,住江苏省铜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孟,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农民工,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农民工,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廷,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农民工,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攀登,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工,住江苏省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业飞,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农民工,住江苏省泗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飞龙,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列二十六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蒋虎,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列二十六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赵艳皊,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列二十六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红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十六位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彬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京安,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运河西路18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78331401G。法定代表人:尤国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32J。法定代表人:赵德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8069X0。法定代表人:姚光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荣星,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蒋虎、赵艳皊、蒋荣坤、蒋继奎、崔广夫、刘兴华、崔焕松、胡长法、蒋旭光、王开忠、何洪华、张正银、郭浩、于永超、周其海、王正宇、王阳、李伟、胡昌久、赵清玲、张孟、杨友、周祥廷、梁攀登、于业飞、蒋飞龙(以下简称蒋虎等二十六人)因与被上诉人蒋荣星、被上诉人杨京安、被上诉人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化建公司)、被上诉人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峪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虎等二十六人的诉讼代表人蒋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杨京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军,被上诉人华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被上诉人十三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蒋荣星、大峪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虎等二十六人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蒋荣星清偿蒋虎等二十六人劳务报酬201705元及利息31200元,并由大峪口公司、十三化建、华伟公司、杨京安承担劳务报酬、利息的连带责任;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五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蒋荣星拖欠蒋虎等二十六人劳务酬数额错误,蒋虎等二十六人在一审法院总共提交了十四份工资表,其中有蒋荣星签字的十份工资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蒋荣星未签字的四份工资表,一审法院未予确认(该四份工资表工资款合计58150元)存在错误。对于蒋荣星未签字的工资表,因蒋荣星已向蒋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蒋虎负责项目工地事宜,且委托书有杨京安签字见证,故对该四份工资表应视为蒋荣星授权、杨京安认可,四份工资表的工资款也应该计入总的劳务报酬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大峪口公司、十三化建公司、华伟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层层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京安,杨京安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蒋荣星,致蒋荣星拖欠蒋虎等实际施工工人工资,故大峪口公司、十三化建公司、华伟公司、杨京安应就拖欠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杨京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十三化建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主体资质,在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具备合法施工资质的华伟公司,该公司与华伟公司的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也全部支付完毕,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华伟公司答辩称,1、蒋虎等二十六人与华伟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蒋虎等二十六人系湖北峥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职工,是蒋荣星通过劳务输出方式向湖北峥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雇请的。大峪口公司将“大峪口化工扩产改造项目”交由十三化建公司承建,十三化建公司将工程专业分包给华伟公司,华伟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杨京安施工,工程建设全部由杨京安负责,施工队也是杨京安组织,故蒋虎等二十六人只能向杨京安、蒋荣星追索劳务报酬。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伟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杨京安,不存在拖欠杨京安工程款的情况,故蒋虎等二十六人要求华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蒋荣星、大峪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原告蒋虎等二十六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蒋荣星清偿蒋虎等二十六人劳务报酬201705元及利息31200元,并由大峪口公司、十三化建、华伟公司、杨京安承担前述劳务报酬、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十三化建公司承包了大峪口公司“大峪口化工扩产改造项目”,并成立了十三化建公司大峪口化工扩产改造项目部经理部。后十三化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京安,杨京安挂靠华伟公司。杨京安又委托蒋荣星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为粗碎厂房料仓衬板铺设,胶带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墙面及房屋瓦板安装;同时约定如果甲方材料延误超过一周,承担乙方人工费用。2011年8月12日,蒋荣星组织雇佣蒋虎等二十六人正式开工,期间由于十三化建公司材料延误导致窝工,致使工程延期,于2012年3月11日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及大峪口粗碎选矿钢结构班(组)考勤簿及工资表,此工程的工人劳动报酬共计385705元,已付184000元,还欠201705元。蒋荣星欠蒋虎等人的工资,有蒋荣星的签字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蒋荣星应该支付蒋虎等二十六人的劳务报酬;杨京安没有施工资质违法承包工程、且拖欠蒋荣星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华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合法资质的个人杨京安,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十三化建公司及大峪口公司,亦同为发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蒋虎等二十六人的劳务报酬,蒋荣星拖欠4年之久,金额为20170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工程竣工之日2012年3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1200元。一审法院查明,十三化建公司承包了大峪口公司“大峪口化工扩产改造项目”,后十三化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伟公司(华伟公司当时名称为扬州市长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变更为现名),华伟公司将分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杨京安,杨京安又将工程中的粗碎厂房及胶带廊、转运站工程转包给蒋荣星。2011年8月,蒋荣星组织蒋虎等二十六人施工,施工工程于2012年3月竣工。2013年4月19日,大峪口公司与十三化建公司就大峪口化工扩产改造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完毕没有争议。十三化建公司应支付给华伟公司的工程款亦支付完毕。2013年12月4日,华伟公司与杨京安就分包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7392090.94元,工程质保金470022.88元。华伟公司按照结算价款已支付了杨京安的工程款,但工程质保金未支付,杨京安于2015年将华伟公司诉至钟祥市人民法院。经钟祥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院(2015)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206号调解书确认,华伟公司应当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给杨京安工程质保金470022.88元。华伟公司已按协议支付该款。杨京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领款单记载,施工过程中杨京安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237400元,其中由蒋虎签字领取的款项计183000元。因工程款的延期支付,2012年6月8日,杨京安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了其与蒋荣星的施工协议及其个人核算的工程款结算数据(由杨京安个人书写,无蒋荣星核实、确认),杨京安注明应付工程款为281760元。蒋虎等二十六人在施工中,由蒋虎按月制作了工资表十四份,载明了各人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其中经蒋荣星签字核准的工资表有十份,金额共计327555元。一审法院认为,大峪口公司将“大峪口化工扩产改造项目”发包给十三化建公司,十三化建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华伟公司,蒋虎等二十六人没有举证该发包及分包有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法律规定情形,大峪口公司、十三化建公司不应就工程承包及分包承担民事责任。华伟公司将分包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杨京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蒋虎等二十六人不能举证证明大峪口公司与十三化建公司、华伟公司、杨京安、蒋荣星之间,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故要求大峪口公司、十三化建公司、华伟公司、杨京安承担劳动报酬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蒋虎等二十六人主张蒋荣星、杨京安、华伟公司、十三化建公司、大峪口公司,应对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蒋虎等二十六人提交的工资表经蒋荣星核准,金额共计327555元,该事实应予确认,同时,蒋虎等二十六人自认已领工资184000元,故余款应当由蒋荣星给付,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蒋荣星支付蒋虎、赵艳皊、蒋荣坤、蒋继奎、崔广夫、刘兴华、崔焕松、胡长法、蒋旭光、王开忠、何洪华、张正银、郭浩、于永超、周其海、王正宇、王阳、李伟、胡昌久、赵清玲、张孟、杨友、周祥廷、梁攀登、于业飞、蒋飞龙劳动报酬143555元及利息31200元;二、驳回蒋虎、赵艳皊、蒋荣坤、蒋继奎、崔广夫、刘兴华、崔焕松、胡长法、蒋旭光、王开忠、何洪华、张正银、郭浩、于永超、周其海、王正宇、王阳、李伟、胡昌久、赵清玲、张孟、杨友、周祥廷、梁攀登、于业飞、蒋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蒋虎、赵艳皊、蒋荣坤、蒋继奎、崔广夫、刘兴华、崔焕松、胡长法、蒋旭光、王开忠、何洪华、张正银、郭浩、于永超、周其海、王正宇、王阳、李伟、胡昌久、赵清玲、张孟、杨友、周祥廷、梁攀登、于业飞、蒋飞龙负担1000元,由蒋荣星负担3750元。二审期间,蒋虎等二十六人向合议庭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蒋荣星已授权委托蒋虎制作、核定工人工资表,因此没有蒋荣星签字确认的四份工资表也应予以确认。十三化建公司向合议庭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材料,即大峪口公司扩产改造项目土建与安装工程(土建部)分包工程审计报告一份,十三化建公司支付华伟公司工程款付款明细表一份,华伟公司收据一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十三化建公司已与华伟公司就大峪口扩产改造项目土建部分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十三化建公司未拖欠华伟公司工程款。杨京安对蒋虎等二十六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从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中无法看出蒋荣星将工人核定工资的职能委托给蒋虎;对十三化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华伟公司对蒋虎等二十六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华伟公司没有关系,华伟公司已经与杨京安就劳务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杨京安劳务工程款的问题。对十三化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十三化建公司已就工程款向华伟公司结算、支付完毕。蒋虎等二十六人对十三化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十三化建公司对蒋虎等二十六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十三化建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蒋虎等二十六人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仅从该委托书列明的委托事项看,制作、核定工人工资表未出现在委托事项之列,且经本院向蒋荣星核实,蒋荣星自述委托书内容表达的意思与蒋虎等二十六人理解的意思不相同,故仅从该委托书不能证实蒋荣星已授权蒋虎制作、核定工人工资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十三化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十三化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期间,因蒋荣星一、二审均未到庭,且一审法院系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为审慎起见,本院对蒋荣星的个人信息及通信联系地址等事宜向其本人进行了核实,核实情况为:1、一审法院列明蒋荣星的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所地及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正确,但蒋荣星的姓名一审判决列明为“蒋荣兴”存在错误,其公民身份证所载姓名为“蒋荣星”。据蒋荣星陈述,其在签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时一般习惯性署名为“蒋荣兴”,但其姓名应以公民身份证所载为准。2、一审法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蒋荣星邮寄相关诉讼文书,所使用的地址、手机联系方式均系蒋荣星现住地址及其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前述地址及手机联系方式可以收到信件。3、蒋荣星与杨京安就大峪口粗碎厂房及胶带廊、转运站建设工程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蒋荣星雇请蒋虎等二十六人在其工地施工。蒋荣星另自述,其仅支付几千元工人工资,另外再未支付过工人工资(支付工资事实仅有蒋荣星自述,无证据证实),后其因故离开工地,未与杨京安结算工程款。蒋虎等二十六人对其在一审诉状中错误书写蒋荣星姓名表示认可,对支付工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根据核实情况,将一审法院错误书写的蒋荣星姓名“蒋荣兴”更正为“蒋荣星”。原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大峪口公司、十三化建公司、华伟公司、杨京安,应否对蒋荣星拖欠蒋虎等二十六人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蒋荣星未签字确认的四份工资表所列工资金额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关于大峪口公司、十三化建公司、华伟公司、杨京安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一条第(九)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可知,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建方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主体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因十三化建公司、华伟公司具有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关主体资质,而大峪口公司将“大峪口化工扩产改造项目”发包给十三化建公司,十三化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华伟公司,则大峪口公司、十三化建公司的发包、分包行为不属于违法发包、分包,且大峪口公司与十三化建公司、十三化建公司与华伟公司间并无拖欠工程款事宜,故蒋虎等二十六人要求大峪口公司、十三化建公司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然而,华伟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既无施工资质,又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杨京安完成,华伟公司的此种分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杨京安违法承接工程后,又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既无施工资质,又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蒋荣星完成,既属违法承接工程,也属违法分包。据前述规定,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华伟公司、杨京安应对蒋荣星拖欠蒋虎等二十六名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华伟公司与杨京安之间、杨京安与蒋荣星之间是否结清了工程款,并不影响华伟公司、杨京安违法分包工程应承担的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华伟公司与杨京安、杨京安与蒋荣星间已结清了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因前述暂行办法未规定违法分包、转包的组织或个人应对拖欠工资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蒋虎等二十六人提出华伟公司、杨京安应对拖欠工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伟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此款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无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指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指具体从事施工劳务的建筑工人。故蒋虎等二十六人作为从事施工劳务的农民工不属于前述条款所指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蒋荣星未签字确认的四份工资表所列工资金额能否支持的问题,蒋虎等二十六人就其主张工资具体金额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蒋虎等二十六人主张工资金额的部分证据即四份未经蒋荣星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缺陷、真实性存疑,直接影响其证明效力,故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中,蒋虎等人虽补充提交证据,但仍不足以弥补上述缺陷,故对蒋虎等二十六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京安对蒋荣星本案拖欠的劳动报酬14355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蒋虎、赵艳皊、蒋荣坤、蒋继奎、崔广夫、刘兴华、崔焕松、胡长法、蒋旭光、王开忠、何洪华、张正银、郭浩、于永超、周其海、王正宇、王阳、李伟、胡昌久、赵清玲、张孟、杨友、周祥廷、梁攀登、于业飞、蒋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判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蒋虎、赵艳皊、蒋荣坤、蒋继奎、崔广夫、刘兴华、崔焕松、胡长法、蒋旭光、王开忠、何洪华、张正银、郭浩、于永超、周其海、王正宇、王阳、李伟、胡昌久、赵清玲、张孟、杨友、周祥廷、梁攀登、于业飞、蒋飞龙负担1000元,由蒋荣星负担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蒋虎、赵艳皊、蒋荣坤、蒋继奎、崔广夫、刘兴华、崔焕松、胡长法、蒋旭光、王开忠、何洪华、张正银、郭浩、于永超、周其海、王正宇、王阳、李伟、胡昌久、赵清玲、张孟、杨友、周祥廷、梁攀登、于业飞、蒋飞龙负担1000元,由杨京安负担1875元,由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芄审判员 许德明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立-18--1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