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栾长春与被告沈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长春,沈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524号原告栾长春,男,汉族,1951年1月11日生,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嵘(系栾长春儿子),男,汉族,1997年8月1日生。被告沈国富,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原告栾长春与被告沈国富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沈国富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2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近邻,经常在一起打麻将、喝酒,久而久之成为朋友,原告后了解到被告夫妻都是教师“下海”,被告本人代理郎牌酒销售,被告妻子系长江油漆厂技术主管,两人收入都不错。2015年10月,被告在农村老家建房,借原告人民币45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春节后归还;2016年4月底,被告因生意周转,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间原告因打麻将,向被告借款1000元。此后,被告没有按约还钱给原告,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借款94000元整,并注明到期不还,原告可到被告家中要钱。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妻子称其与被告不是夫妻,拒绝替被告还钱,被告父母也称没有钱,被告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为此又去被告老家,被告父母特地找人做保证,承诺每个月归还5000元,但是被告后来只还给原告4000元,现在被告尚欠原告88000元未还,原告与被告也无法取得联系。被告沈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但其针对原告的起诉,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沈国富辩称,2015年底,被告为还债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没有写借条,也未约定利息。2016年初,借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延长借款时间。后因其他债主逼债,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5000元,当时,被告就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元。因被告后来还是无力偿还,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再延长借款期限一个月,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00元,被告无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94000元的借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带人找被告家人吵闹,并威胁被告,目前被告在外打工还债,已归还原告6000元。本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及2016年上半年,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归还借款6000元。该事实,原、被告均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分歧在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数额94000元,并表示第一次出借45000元时,因身边只有25000元,故从银行又取了20000元;第二次的50000元全是从银行取出的。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及账户名为栾长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载明:今借到栾长春现金计人民币94000元。于本月底归还。此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2月28日,栾长春账户被取现20000元,2016年3月21日,栾长春账户被取现53000元。被告对于其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可互为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故被告应当按约还款。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借款数额,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账户明细,借条系被告亲笔出具,明确写明收到借款94000元,原告对于借款数额的构成所进行的陈述,有银行明细印证,且不违反常理。被告虽然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数额和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予以认定,因被告已归还了6000元,故再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88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国富向原告栾长春归还借款8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于履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陈春兰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