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许树利、刘顺侠与任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树利,刘顺侠,任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333号原告:许树利,居民。原告:刘顺侠,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华,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刚,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东外环路中段。负责人:高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工。原告许树利、刘顺侠与被告任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树利、刘顺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华,被告任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树利、刘顺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7时20分许,许树利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刘顺侠)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沭县南古街购物中心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任刚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我们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许树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顺侠无事故责任。任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任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的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依法承担。没有为原告垫付款项。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无其他免赔情形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许树利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刘顺侠1人)与任刚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许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又撞至王恒仕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后撞至王统兴家超市的棚,致郭成伟、任刚、刘顺侠受伤,车辆、超市门前棚部分受损。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许树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统兴、王恒仕、郭成伟、刘顺侠无事故责任。任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树利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许树利。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刘顺侠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45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许树利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7678元。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人民保险公司对刘顺侠提供的朱果门诊部120元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该张医疗费单据系正规发票,且盖有临沭朱果门诊部款收讫章,故对该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许树利事故中受伤,且许树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对许树利83.86元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采信。任刚对许树利的车损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缴纳评估费用,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对许树利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刘顺侠主张的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确认赔偿许树利、刘顺侠的损失时,应当为其他伤者保留赔偿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刘顺侠的护理费,如何认定。刘顺侠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其与护理人员许树利系夫妻关系。刘顺侠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及登记信息;其未提供许树利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用人单位用工信息,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三个月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许树利与用人单位连续存在劳动关系满一年以上,其主张护理费按149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确认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许树利驾驶的机动车(车载刘顺侠)与任刚驾驶的机动车(车载郭成伟)发生交通事故,许树利驾驶的机动车又撞至王恒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失控后撞至王统兴家超市的棚,致郭成伟、任刚、刘顺侠受伤,车辆、超市门前棚部分受损。许树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统兴、王恒仕、郭成伟、刘顺侠无事故责任。任刚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任刚按照事故责任30%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刘顺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74.27元、误工费45天×59.39元/天=26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护理费15天×59.39元/天=890.8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9天×10元/天=90元,合计12747.67元;本院确认许树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7678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79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顺侠应得的医疗费67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672.55元、护理费890.85元、交通费90元,合计11147.67元;赔偿原告许树利应得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任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顺侠应得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30%=480元;赔偿原告许树利应得的车辆损失35678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5978元×30%=107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任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