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法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钱塘江路9号。被执行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甲38号。本院在执行河北省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佳联工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2038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爱群人民陪审员 陈志杰人民陪审员 王东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