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6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杨兵、李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杨兵,李礼,盐城市中川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8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440130-2,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何道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瑞中、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兵,男,1978年8月15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被告李礼(系杨兵之妻),女,1974年6月6日生,住所地。被告盐城市中川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765110025J,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成,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下称邮政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杨兵、李礼、盐城市中川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川运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次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虎,被告中川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李礼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兵、中川运输公司签定了一份《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兵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被告中川运输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并以其名下的苏中川78**号船舶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杨兵、李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礼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18日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兵、李礼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3837.95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1131.39元,及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杨兵、李礼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3、被告中川运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中川运输公司所有的苏中川78**号船舶拍卖、变卖的价款及保证金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兵、李礼未答辩。被告中川运输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兵与李礼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杨兵(借款人)、被告中川运输公司(保证人、抵押人、保证金质押人)签订一份《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用途、期限: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支付船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2、贷款利率、罚息、复利及贷款发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放款账户(户名:杨兵,账号:60×××85),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3、贷款归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4、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合同;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处分抵押/质押物,实现抵押权/质权;从借款人和/或保证人在本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扣收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5、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6、抵押/质押/保证条款:(1)担保范围: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义务:抵押/质押/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论本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本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其优先承担担保责任。(3)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或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4)保证金质押方式:保证金担保人应保证保证金账户内可用资金余额不少于贷款本金数额的10%;保证金担保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借款人贷款逾期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金额的保证金用于清偿逾期贷款本息。7、费用的承担:(1)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8、权利转让:贷款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意,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其他方,贷款人权利的转让应当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通知可以书面通知或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公告等形式做出。由于贷款人权利转让需要变更抵/质押登记的,抵押人/出质人应予配合。9、物的担保与保证的关系:本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时,贷款人可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10、抵押物、质押物:中川运输公司名下的的苏中川78**号船舶及开立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5万元。次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江苏省盐城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中川运输公司向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交付《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同年8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盐城分行向被告杨兵发放贷款50万元,后者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1、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2、年利率:8.32%。被告杨兵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截止2017年4月12日,其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63837.95元、利息1131.39元。原告多次催要逾期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放款单、借据、欠款明细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杨兵、李礼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兵、李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中川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川运输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兵、李礼追偿。因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川运输公司以其名下的苏中川78**号船舶及开立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5万元作为抵押物和质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对该作为质押物的保证金以及抵押物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兵、李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借款本金263837.95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1131.3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兵、李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盐城市中川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兵、李礼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兵、李礼追偿。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对被告盐城市中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作为质押物的保证金5万元以及作为抵押物的苏中川78**号船舶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用于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元,由被告杨兵、李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何海军审判员 阮 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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