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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健与丁利峰、姜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丁利峰,姜益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815号原告:陈健,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丁利峰,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姜益君,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健与被告丁利峰、姜益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及被告姜益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利峰、姜益君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6日,被告丁利峰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丁利峰陆续还款180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丁利峰以养狗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姜益君于2017年1月18日就上述未归还的借款22000元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7年2月底归还10000元,余款于2017年4月底还清。届期,二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利峰、姜益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健借款2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丁利峰、姜益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