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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定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定左,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定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定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徐定左雇请他人改装其位于平阳县鳌江镇垂杨村金阳路145号“平阳县昌丰塑料厂”的电表,使电表运转减慢低于正常电力消耗值从而少付电费。2014年11月7日,上述电表被平阳县电力部门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定左所使用的电表修改后的误差值为-27.0%,窃取电费共计人民币8531.69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定左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定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温某的证言,电量变化情况,电费计算表,现场勘查笔录,检定结果,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缴款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定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定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定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作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臻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