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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亮与刘保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亮,刘保付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亮,男,1990年6月3日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保付,男,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再审申请人李亮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刘保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亮的再审请求是:1.请求撤销(2016)晋05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依法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支付基本工资5400元和由此产生的相关赔偿金,补偿金共4599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判决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是由进肉的进货单伪造的,上面有明确的标注进货时间,食品名称,数量,供货商,猪肉剩余预付款等内容,不是工资表。另外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亲口承认拖欠工资,而被申请人伪造的工资表上并未出现拖欠工资的现象,也可以证明该工资表为伪造的。同时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被申请人亲口承认发放工资的形式不是按月发放,也可以证明该工资表为伪造的。这些提供的证据在(2016)晋05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中,完全被忽略,所以此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在(2016)晋05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中,被申请人并未出庭,这代表对主张权利的放弃,所以(2016)晋05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有委托代理人,并有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全权代理,而本案为劳动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并不需要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所以(2016)晋05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是错误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在(2016)晋05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中,判决拖欠工资,但却没有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法律明确规定,由已知事实可以推定的事实和大众基本常识得知的事实是不需要提供证据的,故(2016)晋05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当中关于诉讼案件产生的交通费用,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属于基本常实,是不需要提供证据的,所以(2016)晋05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表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刘保付提供的李亮的工资表虽系使用进货单制作,但其上记载的主要内容并非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等,李亮也未否认上面的签名非本人所签,故一、二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缺席判决;再审申请人李亮不是必须出庭的当事人,但有需要和本人核实的基本事实,本人经合法通知未到庭的,二审法院只有依据书面证据进行判决;被申请人李亮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该证据的提交,不仅需要证明有经济损失,还需要证明经济损失是多少。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亮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红雯审判员  宋政富审判员  樊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智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