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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根保与被执行人刘长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根保,刘长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591号申请人孙根保,男,1961年10月生,住址溧水区。被执行人刘长刚,男,1968年10月生住址溧水区。申请人孙根保与被执行人刘长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刘长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孙根保货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执行人刘长刚负担。由于被执行人刘长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长刚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相关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刘长刚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2月27日本院到刘长刚住处溧水区辛庄佳苑11幢404室查找,敲门后无人应答。2017年3月2日21:00左右,本院在申请人孙根保引路下到刘长刚住处溧水区辛庄佳苑11幢404室查找,敲门后无人应答。之后,本院告知申请人孙根保,如发现被执行人刘长刚下落应及时与承办人联系,申请人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长刚下落。鉴于本案目前情况,申请人孙根保对本院依法终结本次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孙根保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刘长刚的偿债能力,由于被执行人刘长刚经查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另申请人孙根保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立即恢复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卞卫明执行员  朱 波执行员  刘 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